何某,男,山东省章丘市人(现为济南市章丘区),2013年5月与张某(女,菏泽某县人)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在二人结婚之前的近两年时间里,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婚后前几年双方相处的还是比较融洽的,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关系逐渐恶化,最后闹到要离婚的地步。一开始他们打算协议离婚,何某和张某结婚前双方名下都有房产,但对房产分割问题双方分歧较大。张某要求何某向其支付60万元“补偿金”然后就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何某感觉张某属于狮子大开口,考虑到种种因素(比如张某带来的8岁儿子来何家时才一周岁左右,虽然不是自己亲生,但毕竟也有多年的养育之情,自己与孩子还是有感情的,等等),不打算分割对方房产了,给张某40万元了事。张某不同意,并经朋友介绍找到了北京市某律所济南分所的两位律师进行了咨询。经过咨询之后,张某更是铁定了要求何某支付60万元然后才同意“和平”离婚的念头。后来张某邀请何某到某咖啡厅,与其聘请的两位律师进行了会谈。两位律师侃侃而谈,力陈他们一方的观点之正确、意见之合理。何某与师鑫律师是章丘老乡,但最初也是通过网络认识:其父在建筑工地打工受伤,雇主即某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就赔偿事宜毫无诚意可言,态度傲慢无理。何某父子选择了诉诸法律,通过网络找到师鑫律师,最后该大型公司赔偿13余万元(十级伤残,包括诉讼费3000余元。2015年的赔偿标准)。何某因其离婚纠纷事宜给师律师打电话,说明了他的情况,并且说:“师哥,我发现那两个律师很专业呢!……他们还说结婚前我与张**就同居了两年了,因此房产等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呢……”师律师说:“你对于法律来说基本上就是一个门外汉,而对方是执业律师,完全可能会忽悠得你心惊胆战,甚至令你对其佩服得五体投地。你没见过电视上演的吗?一方的律师找另一方谈判、交涉,另一方(一般是企业主或者企业高管等)一般都是说“你找我律师谈吧!”人家连跟你(律师)谈都不谈,因为双方的法律专业知识等根本就不对等,谈什么?”何某感觉师律师说的有道理。后来张某和何某又谈了几次,还是无果而终。何某正要去章丘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离婚,却突然接到了历城区人民法院的电话,法院通知他过去拿起诉状副本和开庭通知书等材料——张某起诉他了。
张某的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由原告抚养;3、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585034元(其中房产对价525034元、车辆对价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经常在深夜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原告缺乏信任,对家庭缺乏责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虽在酒醒后承诺改正,并多次写下保证书,但实际上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我方即何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并非完全属实,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虐待殴打原告的情形,反而对原告母子关爱有加。被告所谓的保证书是在原告的哄骗之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所书写,是被告为了顾全大局保住家庭而做出的委曲求全。双方感情破裂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
本案稍微有些复杂,原被告双方多次举证,前后一共开了四次庭,主要争议点有三个:1、被告何某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2、各自登记在被告何某和原告张某名下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3、车辆如何分割。其中第二点即房产分割乃是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其中的出资情况有些复杂,法律适用问题也争议极大,可以说本案是一个颇具代表性的典型案例。
第一,原告张某所称的被告何某家庭暴力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报警记录,接警证明,《保证书》,证人高**、戚**当庭陈述。我方之意见: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摩擦,但均是夫妻之间的小打小闹,根本不构成家庭暴力。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上面的记录不是被告所为,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去医院进行过检查;更何况门诊病历的记录为“喉部未见明显异常”(而原告称被告掐她脖子并出现伤情)。报警记录和接警证明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发生争吵和冲突,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派出所并未对“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记载和认可,只是原告自己陈述被告掐她脖子。至于证人高**和戚**,她们均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她们两个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且其陈述很多属于猜测,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关于《保证书》,确实是被告所写,但那是在原告的哄骗之下写的;是被告为了和原告继续过下去、为了维系家庭完整而委曲求全所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登记在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
(一)、对于登记在被告何某名下的济南市历城区万象新天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原告张某主张系她与何某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称其婚前对该房屋首付出资额共计17.9万元(师律师注:房屋购买价为700811元,首付款21万元)。被告何某承认购房定金2.4万元是张某出的,另有2.5万元是张某婚前借给他的,这一点在张某出示的银行流水账单上面有显示:2012年8月**日,张某给何某转账2.5万元,注明为“买房借款”。张某主张系对购买该房屋的出资而非向何某的出借款,何某不予认可,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剩余的13万元(房屋首付款)张某称系借其朋友徐*信用卡支付(有信用卡付款记录),后来系张某用其个人钱款归还的徐*信用卡借款,并提供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实。何某辩称,12万元确实是通过张某朋友徐*的信用卡刷卡支付,账单到期后是由何某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社贷款10万元外加2万元现金一并存入张某中信银行账户后,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徐*信用卡。我方提供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新一代信贷管理系统网页打印件、农商行章丘刁镇支行《提款证明》予以证明。对于存入张某中信银行账户的12万元现金的来源、还款细节以及其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原告张某均未做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对此,法院认定:“被告何*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新一代信贷管理系统网页打印件、农商行章丘刁镇支行提款证明能够证实2012年9月30日何*在章丘农商行刁镇支行取现金10万元的事实,且时间与存入原告张**中信银行账户12万元的时间系同一天。何*提交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一起存入张**中信银行账户现金12万元其中的10万元来自何*的农商行账户,系何*的个人出资。存入张**中信银行账户现金12万元中的另外2万元现金,原被告均未证实系其个人出资,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各出资1万元。另,张**个人账户向徐*转账1万元,应认定为张**的个人出资。综上,本院认定张**关于万象新天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婚前出资为4.4万元。”事实情况就是,张某婚前出资5.4万元,另外的2.5万元是借给何某的。法院之所以认定2万元的现金系张某和何某共同出资,那是因为双方均没有证据,只有各自陈述,法院只好进行推定。后来何某请师律师吃饭时说:“师哥,如果咱们没有在章丘信用社提款的证据,法院就会将咱们拿的这10万元现金认定为双方一人一半,是吧?”师律师说;“肯定不会的!法院会将该10万元出资认定为张**的个人出资,因为那是她从自己的中信银行账户给徐*信用卡转账还款的。在你们双方均说不清这10万元的来源时,法院只能采信张**的说法,因为她的证据(即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比你的单方陈述有力得多。”对于该房产,其购买时的成交价为700811元,现价值155元(该价值系原被告双方在开庭时协商一致而认可的),法院最终通过比较复杂的计算认为被告何某应当给予原告张某补偿款283852.22元,房屋归何某所有。打官司之前何某曾经请师律师为其分析一下该房产大约需要补偿给张某多少钱。当时师律师与何某假定:(1)房屋现市价150万元(2)婚前购买房屋的首付款21万元全部由何某一人出资;在这种假定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是需要补偿对方约22万元。
(二)、对于原告张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北美里新居*区*号楼*单元***室及地下室*—**0房产。该房产购买时的成交价为225702元;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其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只能由被告向法院申请房屋价值评估。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选择了评估机构进行房价评估,评估结果为现价值901390元。另外,该房产婚后系一直通过张某的银行账户偿还房贷,共计6.8万余元。原告方主张:“婚后还贷的款项系原告将该婚前购买的房屋出租后获取的租金予以偿还;租金属于孳息,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因此婚后还贷部分亦应当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割。”对于原告方的观点,其实法学界、司法界一直是存有较大争议的;实事求是地讲,师律师之前的看法也是模棱两可的。师律师就此与济南很多资深律师进行了沟通,他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但既然是何某的代理人,那就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何某的合法权益。(在诉诸法律之前、何某与张某谈判阶段,何某考虑到孩子以及其他原因,其实是没打算分割张某名下的该套房产的。)师鑫律师进行了深入研究,终于发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房屋租金是否应当认定为“孳息”(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如果属于孳息的话,那就毫无疑问属于个人财产),但根据高院的表述,可以“推导出”高院具有倾向性的看法——不属于孳息。开庭时,师律师着重讲了这一点。最后法院判决时,将该房产“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增值部分301397.22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150698.61元原告张**应给予被告何*补偿”。
第三,关于双方的车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何某于婚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鲁AL****本田雅阁车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我方辩称该车并非何某所有,而是何某所在公司为了何某上下班方便而为何某购置的,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登记于董**名下。原告律师有些急眼,说之前他们坐在一起谈判时何某还承认就是何某个人的车辆!何某则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律师还继续说这个事,被主审法官打断,法官问他:“你们有证据吗?”原告律师说:“当时老何是亲口承认的……”审判长再次问他:“我问你有证据吗?”回答:“没有证据。”法官说:“没有证据你说这些有什么用?!”对于原告张某婚前购买的鲁A0****起亚牌汽车:我方主张婚后偿还的车贷应当予以分割,并提供了济南市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贷款购买了起亚YQZ7142轿车一辆。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最终法院以“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的表述驳回。在这一点上,法院其实是偏向了张某,因为我方提供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婚后该车辆存在还贷情况。法院也料定,这点钱不多,没有人会在这上面纠缠(上诉)的。
法院判决结果:“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何*离婚;二、张**的婚生子何**由原告张**自行抚养;三、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万象新天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归被告何*所有【房产证号:鲁(略)】,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补偿款283852.22元;四、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北美里新居*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及地下室*—**0【房产证号:槐(略)】归原告张**所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补偿款150698.61元;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车辆价值不是多么高,双方也没有太多关注;关键是原告试图通过房产分割和离婚损害赔偿这两项来向被告要钱。原告最初是信心十足的,因为据说她在网络上面仔细查询了相关法律条文和法律知识;后又经熟人介绍而聘请的“专业律师”也给了她“定心丸”。在此,师鑫律师进行一下简评。第一,离婚损害赔偿:尽管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很多,但证明力都非常有限,无法有效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进而证明被告需要对原告进行相应的损害赔偿。第二,房产分割:1、原告方认为她们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名下房产婚前首付款出资中的大部分是由原告支付,但事实真相却让我方的证据予以证明和澄清,原告方失算了;2、对于被告名下房产婚后价值部分如何分割,原告方认为是“整体性”地进行分割,其实这是错误的,是对法条(司法解释)的误读,以致于其计算方法错误、计算数额严重超额。实事求是地讲,师鑫律师在若干年前办理类似案件时最初也是像本案中原告方的理解一个样,但在研究案情、研读法律和司法解释时对自己的最初想法很快产生了疑惑,并及时弄清楚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本意,幸好当时没有误事;3、原告方信心百倍地认为,对于原告名下的房产婚后还贷部分被告肯定是无权分割的,但结果还是让她们失望了。
事后,原告张某的哥哥在给被告何某打电话时说:“……唉,我妹妹让那两个律师忽悠了……你看在多年夫妻的份上,多给她点钱吧……”可能是原告委托的律师当初存在忽悠行为,也可能是律师术业不精。
另据何某说,张某的律师建议张某上诉,但张某没有听他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