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与适用性探讨
发布日期:2019-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使买受人取得无瑕疵之物或权利,否则有失公平,且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本文试图对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理论进行探讨,并论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进而提出可供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理论基础
1. 法定责任说
法定责任说认为,在特定物买卖的场合,出卖人依法仅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及对标的物占有的义务,而不用承担标的物供给瑕疵的责任义务。按照买卖合同规定,出卖人提供了买方所需的标的物,即便标的物存在瑕疵,卖方的行为也不属于不履行债务,而属于债务履行完毕并且是适当履行。当然,在此种情况下,买受人获得了与其支付价款不对称的标的物,是有失公平的。因此,为维护买方利益,协调买卖双方利益关系,法律应当对瑕疵担保责任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在特定物买卖过程中,假如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存在瑕疵,那么就认为出卖人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卖方还是要继续承担责任义务,保证标的物供给没有瑕疵。这时,买方可以根据债务不履行责任提出获得法律救济,而非瑕疵担保责任。
2. 债务不履行说
经过长期实践研究,德国和日本法学界又提出了债务不履行说。其主要观点为: 一是根据买卖合同的基本性质,卖方有责任义务为买方提供没有瑕疵的标的物,因为买方花钱购买标的物,都希望标的物是完整、没有瑕疵的,如果卖方提供的标的物在质量上、权利上存在瑕疵,则属于没有履行合同债务行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买卖对象不管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只要标的物存在瑕疵,统一适用债务不履行责任,与法定责任说相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法》) 一般不采用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法律概念,而通常以违约责任来代替。对于债务不履行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联系,准确说来,违约责任属于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时所需承担的后果之一,其还涵盖了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之债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从债务不履行说的内容看来,其是对法定责任说的一种继承和发展。债务不履行的思想理念也与当前市场经济的实际需要相一致,能够反映出交易合同中所存在的有偿属性,也更好地体现了公平原则。
3. 统合说
伴随社会的不断进步,合同法以及瑕疵担保责任的思想理念也出现了巨大的改变,在实践中逐渐出现了统合说的观点。统合说的主要观点认为应当放弃单独构建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做法,而实现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合。一是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在立法上存在着很多相似规定,如救济方式,因而当一责任真实发生时,当事人需要考虑以何种方式救济自己受损的利益最为恰当,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额外负担。同时,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而在违约责任内部存在的各规定之间的差异和冲突也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失当。二是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在责任履行及救济方式上与违约责任有很大的竞合,同时,由于违约责任使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准则,它和瑕疵担保责任间的差异性也不断减少。因此,将瑕疵担保责任纳入违约责任之中统一规定,有利于解决二者单独规定时的冲突和竞合问题,这样,瑕疵担保之债就被纳入了违约责任的范畴中,直接适用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
二、我国关于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1.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 1) 请求修复 ( 修理) 。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买受人可选择请求出卖人进行修理和修复。根据物品的不同性质,买受人在请求出卖人进行修复时既可选择要求出卖人直接修复瑕疵物,也可选择由出卖人出钱而买受人自行修复瑕疵物。买方在拿到瑕疵品后具有要求修复的权利,并不是降价或解约权,该权利是以卖方的瑕疵消除责任为基础所形成的请求权。 《合同法》规定了出卖人在交付有瑕疵之物时的修理义务。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地区)都有类似规定,指出卖方必须根据合同要求来严格履行自身义务,提供合法、合规的货物,从而达到交易效果,保障买方的实际需求。但是,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修复义务,它们规定在买卖合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中,若非合同主体订立了相关条款或满足诚信原则的条件,那么,假若卖方属于制造商,则不用承担瑕疵消除责任。
( 2) 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 更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瑕疵商品不是特殊物品,买方可主张卖方进行更换,也就是重新交付完好的代替品。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在采用法定责任说的国家,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传统的民法观点认为在物之买卖合同当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只包括特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种类物则无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无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的请求权。而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其亦采用法定责任说,但是其仍规定物之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于种类物。因此,交易货物时,若卖方提供的种类物存在瑕疵,买方可主张卖方将其更换为没有瑕疵的代替品。
( 3) 请求减少价款。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买受人可根据标的物的瑕疵状况主张减少价款,理论上价款减少的部分应为无瑕疵之物的价值与有瑕疵之物价值的差额部分。《合同法》规定了买受人的减价请求权,该权利来源于罗马的减价诉权,现已为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继承,是出卖人买卖合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重要承担方式。又如,我们购买完东西的时候,感觉质量上遇到了瑕疵,在这种状态下,在买卖关系中,出售货物一方的货物出现瑕疵是常有的事情,但若没有其他货品进行更换,则可要求请求减少价款。
( 4) 请求损害赔偿。《合同法》规定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不符合标的物应有的性能、品质或价值,不符合出卖人所保证的性能、品质或价值时,买受人因此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各国立法一般都对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赔偿请求权做出规定,但有的国家对该权利的行使同时规定了限制性条件。比如 《法国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就曾明确指出,若卖方需要承担因瑕疵所产生的不利后果,那么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降价或直接解约,若卖方故意隐瞒产品瑕疵,就属于恶意出卖人,不但要将所收款项全额归还给买方,也需对其所有损失进行赔偿。针对不了解瑕疵情况的卖方,就只需赔偿价款及合同开支。
( 5) 解除合同请求权。《合同法》规定了买方的合同解除权,即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要求严格履行自身义务,提供合法、合规的货物,从而达到交易效果,保障买方的实际需求。但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修复义务,它们规定在买卖合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中,若非合同主体订立了相关条款或满足诚信原则的条件,那么,假若卖方属于制造商,则不用承担瑕疵消除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相应的效用和价值,即 《合同法》所谓的 “不符合质量要求”,适用发生物之瑕疵担保制度; 此时因标的物的状态与买受人缔约时的期待差距甚大,也可能发生买受人对物的性质认识错误问题,从而导致买受人主张意思表示错误进而撤销合同。实践中法院对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与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混合使用,将二者共同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有必要在法理上明晰这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
2.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明确要求,买方若有切实依据表示标的物上存在第三方权益,就可拒绝付款,但排除卖方对此进行了担保的情况。该要求让买方获得了有效的救济权利,可以妥善保障买方利益。当然买受人还可通过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 ( 如果标的物为种类物,可以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并赔偿损失) 、解除合同 ( 由于第三方要求行使权力导致交易协议中的货物无法给付的时候,卖方可要求解约,并行使相应的损害赔偿权) 或要求损害赔偿的方式对自己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其他国家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海洋法系国家,比如英国的民法就表示,若买方获得的货物遭到第三方追夺,或者是相关标的损害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就属于卖方违背法律规定的默示要求,买方可据此要求卖方对损失进行赔偿。但美国的民法则以违约责任来追究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当这一违约行为构成实质违约时,也就是此违约活动会使得合同无法顺利履行,目标难以达成时,买方可要求解约,同时主张卖方须赔偿损失; 而在构成轻微违约时,即该违约行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最终成立,只是影响其履行时,买受人不可解除合同,仅可请求损害赔偿。
在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的民法就规定了以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来处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若卖方无法把交易标的中由第三方享有的部分或所有权利完全转交给买受主体,或者是此交易权利遭到第三方追夺,那么就根据无法给付的规范进行调整。如果所有的标的都无法给付,那么买受主体就可行使相应的损害赔偿权,甚至可要求解除合同。若标的只有一部分无法给付,假如对剩余部分进行给付无法实现买受主体的利益追求,则买受主体能够拒绝接受给付,并要求卖方赔偿自身的损失,或者解除相关合同;如果买受方获得的权利遭到了第三方约束,那么就属于不完整的给付,买受主体可主张卖方将此约束消除,也可以拒绝支付对应的价款,还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是要求卖方赔偿自身损失”。
3. 我国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征
( 1) 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只由出卖人一方承担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又叫做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主要是因为,买卖合同中一般要注明瑕疵担保责任。本文把出卖人得到支付价款之后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而制定的合同称之为买卖合同。根据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须保证标的物无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与买受人所支付的价款价值相当的种类物、特定物或权利。否则,出卖人就可能因为违约或债务不履行而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出卖人单方所承担的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
( 2) 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准。从法理的角度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其强制程度的不同可区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对其适用做出特别约定以免除、限制、减轻或加重出卖人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当然,在某些特殊或极端情况下,法律仍可对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强制性规定,从而切实维护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3) 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我国法律,特别是 《合同法》中就明确规定了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必须主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些规定包括期限、程序、方式和主体方面。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必要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自己的特殊保证而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 ( 包括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 ,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都有义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三、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法律的适用性探讨
1. 对 《合同法》 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商榷和评析
( 1) 对 《合同法》存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商榷。尽管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瑕疵和瑕疵担保的概念,司法判决中也常出现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泛泛表述。但是,严格来说,虽然 《合同法》中有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 或者说是品质担保义务) 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但并不说明 《合同法》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义务和责任不能等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作为发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特殊的责任制度,在若干国外国家立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构成要件和归责体系。反观 《合同法》,违约责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在 《合同法》分则中并不存在那种真正意义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是统一在一般违约责任之中。因此,实践中对于出卖人违反其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违反所谓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应当从 《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中寻求相应的救济措施。
( 2) 对 《合同法》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评析。《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主要有 4 条,即第 132 条、第 150 条、第 151条和第 152 条。客观的说,这些规定从内容和表述上来说都是比较完善、严谨的。其中有些条款是 《合同法》的创新,比如买受人中止支付缴款的权利不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传统救济方式。《合同法》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下列不足之处: 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不明确; 缺乏买卖双方通过协议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缺乏设定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 3) 对 《合同法》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评析。本文已经在前文对 《合同法》上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进行了分析,并认为关于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是一般违约责任制度,这是符合当今各国立法趋势。但 《合同法》有关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在具体条文上还存在着若干缺陷。
2. 对 《合同法》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完善建议
( 1) 《合同法》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完善建议。一是 《合同法》应该明文规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时,买受人应先向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以获得没有瑕疵的买卖物。在主张未果时方能解除合同、降低价款或请求赔偿,并将买受人因标的物被追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其他正常费用列入卖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范围。二是《合同法》应该限制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尤其强调在例外情况下,如卖方故意隐瞒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和自行设定或让与第三人的权利,卖方仍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三是 《合同法》应规定买卖双方可通过协议约定改变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
( 2) 《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完善建议。明确规定出卖人关于解除合同催告权、价款提存权及在一定条件下买受人不得拒绝支付价款权。《合同法》第 148 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出卖人关于解除合同催告权、价款提存权及在一定条件下买受人不得拒绝支付价款权。所谓出卖人的解除合同催告权,是指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存有瑕疵时,出卖人可规定期限,催告买受人于期限内做出是否解除合同表示的权利。买受人于出卖人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做出解除合同表示的,应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仅能要求其他救济方式。标的物存在瑕疵,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价款,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将所拒绝支付的价款提存,即出卖人的价款提存权。此权利的规定,在于避免买受人滥用法律规定的权利而导致出卖人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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