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为某A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向自然人B 借款人民币XX元,到期后A公司并没有如期归还。在B向A公司主张债权前A公司已通过工商行政部门正式注销。委托人声称注销一事此并不知情,但调查A公司还遗留有部分工业机器,现在不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内似的这样的现象,公司被注销登记,但公司的财产却依然存在,或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占有处置公司财产,财散人走。在产生诉讼纠纷时,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不尽一致,有的以股东与债权人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而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有的列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判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将股东列为被告时,有的判决股东限期履行清算责任,有的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有限责任即不适用。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有以下几种情况:(1)投资不到位,且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可否定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2)投资不到位,但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则由股东在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抽逃资产的,由股东在抽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两种情况发生于公司设立阶段,第三种情况发生于公司运行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