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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生,投资款追回法院裁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14    作者:朱颂华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廖AA,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X号XX栋X单元XXX,公民身份号码440XXX19850925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BB,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XX路XX号X幢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2XXX1981020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CC,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水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2XXX19780405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廖AA与被告刘BB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黄CC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A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被告刘B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延,被告黄C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70000元及利息1597元(以投资款6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为159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BB于2016年6月25日在中山签订《驳嘴驳舌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该协议书中双方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合伙解散情形等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出资义务,但被告刘BB并未如实履行,且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了《拆伙协议书》(以下简称拆伙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共出资670000元,被告刘BB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事务也无法开展。之后被告刘BB仍未按拆伙协议约定将投资款退还原告。被告黄CC与被告刘BB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刘BB辩称:一、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原意是签订由原告加盟至我方经营的驳嘴驳舌品牌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出资和负责保管所有单据和证照的原件以及款项,我方承担全部的运营事务,无需足额出资。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财务及资金交给我方保管;二、2017年7月份,因经菅不善、亏损较多,4个店铺装修费用近40万元,租赁的押金有10多万元,我方垫付工人工资20多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拆伙,并制作了拆伙协议,其称如果不同意签订该协议书的话,将会用其他手段收取,所以我方才被迫签订了拆伙协议,实际上双方当时没有进行过经营期间亏损的核算;三、我方在签订拆伙协议后向原告偿还款项8000元;四、我方认为即使拆伙协议有效,我方没有依约退还42万,原告据此要求一次性退还67万元显失公平,因为其中25万元差额的性质属于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按我方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
被告黄CC辩称:一、我方并未参与驳嘴驳舌的管理,被告刘BB在经营期间只告诉过我方原告是加盟,且驳嘴驳舌也从未产生过经营利润。二、我方与被告刘BB在经济上是独立的,各自负担各自的支出及工作,我方也有稳定且较高的收入,家庭的基本支出也由我方负担。三、原告与被告刘BB签订拆伙协议时,我方与被告刘BB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6日因感情破裂而离婚,且原告与被告刘BB拆伙时的债务,我方一直不知道。四、关于原告与被告刘BB的合伙情况,我方亦不知道。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我方与被告刘BB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5日,刘BB(甲方)与廖AA(乙方)签订《驳嘴驳舌合伙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驳嘴驳舌”饮食及品牌推广,甲方出资60万元,占股权比例为50%;乙方出资60万元,占股权比例为50%;各方的出资于2016年8月15日前交齐,由乙方保管并设立专户;乙方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合伙财产损失,且不积极赔偿其他合伙人的前提下,其他合伙人可单方决定其作退伙处理;甲方为合伙事务具体执行人,任职期限为两年;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双方签订协议后,廖AA依约完成其出资义务,但刘BB未依约完成出资义务。2017年7月11日,廖AA(乙方)与刘BB(甲方)签订《拆伙协议书》,约定:《驳嘴驳舌合伙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按协议履行义务且在经营期间又追加7万元,合计出资67万元;甲方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乙方退出合伙,甲方退还乙方出资共计420000元,其中于2017年8月退还150000元,于2017年12月退还27000元;若甲方逾期退还或不退还乙方出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实际出资6700元;若因本协议引起的诉讼争议,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上述拆伙协议书签订后,刘BB于2018年4月4日向廖AA支付8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廖AA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刘BB与黄CC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6日登记离婚。廖AA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拆伙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债务数额的认定问题;三、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刘BB与黄CC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刘BB辩称拆伙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交证据子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拆伙协议签订后,刘BB亦主动向廖AA支付8000元,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子采信。拆伙协议系廖AA与刘BB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刘BB仅支付8000元,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于拆伙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明确约定“若甲方逾期退还或不退还乙方出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实际出资670000元。”究其性质,应为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本院对刘BB辩称系违约金条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刘BB未按拆伙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履行支付420000元的义务,则第二条第二款所附条件成就,故刘BB应按该条款约定向廖AA支付款项670000元,扣减已付8000元,尚应支付662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廖AA未举证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前曾向刘BB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廖AA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第一、廖AA提交录像光盘拟证明黄CC参与合伙体的共同经营,但录像光盘系拷贝件,廖AA无法提供其原始载体,被告亦不确认真实性,考虑视频资料的固有特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涉案合伙协议及拆伙协议的合同主体仅为廖AA与刘BB,无黄CC的签名确认,且黄雁绮亦明确表示其未参与该合伙体的经营;第三、廖AA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黄CC参与合伙体的共同经营或黄CC曾作出共同经营合伙体的意思表示,亦未能举证证实刘BB从合伙体处获得的利益用于其与黄CC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合伙协议及拆伙协议所涉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第五、黄CC与刘BB于2017年3月6日登记离婚,拆伙协议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即涉案债务形成于双方离婚之后。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刘BB的个人债务,廖AA主张黄CC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廖AA主张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目内向原告廖AA支付款项662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AA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AA对被告黄CC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廖AA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6元、保全费用4028元,合共14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AA负担2000元,被告刘BB负担1284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婉霞
谭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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