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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公司没有足额给员工交保险和公积金,可以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吗?
发布日期:2019-05-13    作者:邓普云律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案情】
刘某于197910月入职公司担任油漆工。
1989830日,刘某在工作时受伤,其后,刘某退出工作岗位。
公司为刘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3年开始为刘某缴纳住房公积金。刘某自2013年开始逐年向公司递交退休申请,公司至20164月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呈报刘某的退休材料,人资局准予退休。
2016630日,刘某领取了退休证,并从次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为2,915.07元。刘某提取了住房公积金47,508.57元。
退休后刘某对公积金和退休金发放存在疑问,刘某于201763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某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履行的职能,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刘某以公司未足额缴纳其退休前的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予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刘某以公司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不予处理。
因公司未能及时为刘某办理退休手续,造成了刘某20141月至20166月期间退休金损失,刘某要求公司予以赔偿,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370.32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本案中,刘某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已缴纳,其主张的应缴费基数无职能部门认定,其诉请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及公积金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
公司延迟为刘某办理退休,导致延迟期间刘某在公司领取的总工资低于社保部门推算其同期可领取的总退休金,差额部分一审判决公司向刘某支付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
一、刘某诉请公司支付因未依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造成的养老待遇损失及住房公积金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二、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支付因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给刘某造成的养老待遇损失?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并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具有可诉性。
但适用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应具备以下3个条件:
1)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2)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
3)因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第一款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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