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费该怎么给?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方抚养和双方轮流抚养。考虑到父母轮流抚养子女,会造成子女成长环境频繁变更,不利于子女成长,因此,一般情况下,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但抚养费应该支付多少以及该如何支付,通常会引发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笔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子女抚养费的内容
《婚姻法》第37 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子女的费用为生活费和教育费,并非/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称《子女抚养司法解释》)第7条,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子女的费用为“抚育费”,也非抚养费。法律上对抚养费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属于父母离婚后的情形。
可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子女的费用被称为“抚养费”,只是社会大众的习惯叫法,并不是法律规定用语。也正因如此,在请求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子女的费用内容时,不应统称为“支付抚养费”,而应该明确项目为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否则,可能因内容不明产生新的争议。
本文基于大众习惯称谓,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子女的费用称为“抚养费”。本文所称“抚养费”,在未作特别说明情况下,其内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子女抚养费的金额
新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均未对如何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作出规定。目前仅有1993年11月实施的《子女抚养司法解释》第7条对此有规定。该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该条规定具体明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大都按此规定执行。对于没有固定收入或无法举证证明固定收入的,实践中一般参照交通事故处理中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作为基数计算。以2017年无固定收入如何确定子女抚养费为例,2016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386元,每月5616元,按20%-30%计算,每月抚养费金额在1200元-1700元之间。
对于“固定收入”中应否扣除“五险一金”(固定支出),在理解时有分歧。考虑到抚养费是能够支配使用的性质,笔者认为应以“实际到手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为宜。
对于抚养费数额是否过高或过低,有三个衡量原则: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应该从这三个原则进行举证。
三、子女抚养费支付期限
对于子女抚养费支付到何时为止,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子女抚养司法解释》中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 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由此可见,子女抚养费支付时限有两种:一种是支付到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另一种是支付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两者其实有很大差别:第一种支付到18周岁即可停止支付,而第二种支付到独立生活时止,因为18周岁时子女一般正读高中二年级或三年级,尚未毕业,并且此后还有60%以上可能性再读四年大学(现在的大学录取率约60%以上),在校就读的学生包括全日制大学生,通常被视为不能独立生活,即使年满18周岁仍需支付,两者最短有1年差距,最长约有6年差距。
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建议将子女抚养费支付时限尽量约定在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约定或者判决抚养费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但届时子女仍不能独立生活,确实需要父母给付必要生活费、教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由法院视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四、子女抚养费支付方式
根据《子女抚养司法解释》中第8条规定,抚养费有定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两种支付方式。由于子女抚养费是随时间而产生,对应的,也一般是定时支付(按月、季或年均可)。一次性支付数年或十几年抚养费,既对支付方有经济压力,也难免不会发生抚养方挪用的可能,因此,司法实践中,以定期支付为原则,以一次性支付为例外。
笔者认为,在不能就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果直接抚养方能够证明支付方存在如下条件的,也应一次性支付:
1、支付方具备完全一次性支付的能力;
2、一次性支付方式无损他人(支付方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直接抚养方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无挥霍风险、无赌博等恶习);
4、支付方有不支付或追索困难风险(有吸毒、赌博恶习或已经出国甚至定居国外)。
五、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婚姻法》第37 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虽然父母之间在离婚时已经约定或者判决了抚养费数额,但并不能限制/子女要求增加的权利。当然,变更的内容不仅包括增加,还包括减少和免除,实践中增加抚养费占绝大多数,本文仅探讨增加的情形。
在实践中,有的夫妻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采取自愿放弃分割财产,作为折抵抚养费的方式;有的夫妻为了尽快实现离婚或争取抚养权,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这两种情况下,能否在离婚之后要求增加抚养费?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管是子女还是父母中直接抚养方,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增加,也即是,有诉权。第二,是否增加,要看离婚之时与现在的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若无重大变化,应驳回增加请求。198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笔者建议,在离婚协议或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将子女抚养费与离婚财产分割“捆绑解决”情况下,若一方愿意以应分割的财产来折抵子女抚养费的,最好先确定应分割财产份额,再明确指出该部分折抵抚养费,以免日后纠纷。若未明确约定,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只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有关财产分割的让步,与支付抚养费无关。
若这两种情况发生在庭审过程中,笔者建议法官应就夫妻之间折抵或放弃抚养费并不影响将来子女仍可提出给付抚养费诉讼,对双方进行释明并记录在案,以减少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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