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补偿
能否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补偿
一般来说,夫妻感情从出现裂痕到彻底破裂、启动诉讼到最终法院判决离婚必然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夫妻一般会处于分居状态。此时,对于育有子女的绝大多数夫妻来说,会面临一个婚生子女暂时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笔者也遇见过未与婚生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主动按月支付抚养费或者是将婚生子女轮流抚养的情形,该情形不再本文讨论范围内。本文仅讨论未直接抚养一方在未支付和承担婚生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的情况下,直接抚养一方能否在离婚判决中要求对方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补偿。
一、实务中存在争议
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真实案例说起,该起案例历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波三折。关于未直接抚养一方是否应当向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补偿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裁决。
其中,一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儿随白某某生活,而雷某某的收入用于房屋装修和支付房款、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家庭支出,双方都为家庭尽了义务,故雷某某不应支付孩子的婚内抚养费。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分居期间子女由白某某单独抚养,虽然雷某某尽了一定抚养义务,但未完全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鉴于此,雷某某应承担部分分居期间婚生女抚养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白某某、雷某某分居后,子女虽然随白某某生活,但雷某某常利用周末、假期时间看望子女并承担其学习、生活用品及医疗等费用,该事实表明在双方分居期间,其并未拒绝履行抚养子女义务。二审判决雷某某承担该期间子女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从该起案例来看,人民法院对于未直接抚养一方是否应当向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补偿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该理解既有赖于对事实的分析认定(比如如何认定对方属于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等),又与承办法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在审理离婚、抚养等涉及人身性案件中的裁判思路和价值倾向密切相关(比如举证责任的分配,对相关规定立法精神的理解等)。
二、存在争议的源头
之所以对该问题的理解存在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在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夫或妻所获得的财产(包括工资收入、奖金稿酬等)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使用该财产照顾婚生子女,既属消耗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所支出的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直接抚养一方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补偿则缺乏事实依据。
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案中((2014)三民终字第01591号),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某与薛某甲分居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共同财产亦未进行分割。法律意义上,朱某某分居期间对薛某某支付的费用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故朱某某要求薛某甲支付分居期间薛某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如果直接抚养一方主张是由自己的父或母(婚生子女的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承担了婚生子女的照料义务,此时,要求支付抚养费补偿的主体就不应当是夫或妻一方,自然无法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该问题。在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滕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一案中((2014)四民一终字第308号),就面临的是该类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甲要求王某某给付其抚养滕某乙四年时间的抚养费,滕某甲称该费用是由其父母支付,滕某甲请求王某某给付该费用主体不适格,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确定适格原告,选择合适案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诉讼请求应为“请求支付抚养费”,与离婚时直接抚养一方要求未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补偿本质上不属于同类型诉讼。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姜×1与姜×2抚养费纠纷案中((2016)京01民终618号),该案的原告即是婚生子,其生母作为婚生子的法定代理人,直接起诉生父。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或母未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本案中,姜×1与潘×于2014年10月初开始分居至今,姜×2一直由其母亲抚养。姜×1作为父亲未尽到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现姜×2请求姜×1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级法院均支持了婚生子的诉讼请求。类似的还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唐×1与唐×2(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3181号抚养费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戈一×与戈二×(2016)津02民终38号抚养费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与王军(2014)合少民终字第00051号抚养费纠纷案。
四、支持在离婚诉讼中索要分居期间抚养费的主要理由
(一)虽然分居期间直接抚养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用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但考虑到一方确实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可酌情给付一定的抚养费。
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殷某某、王某离婚纠纷案中((2016)辽01民终13122号),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庭审中自认在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给付过婚生女抚养费,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结合双方收入水平、社会抚养费平均水平及在分居期间对子女的付出情况酌情确定分居期间婚生子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抚养子女的支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但考虑到一方确实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可酌情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一审法院确定的分居期间抚养费数额亦无不当。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中((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1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分居后女方承担了照顾小孩的主要责任,原审酌情要求男方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亦属合理。再比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田×与王×离婚纠纷案中((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36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分居期间,田×确实大部由王×抚养义务,原审法院酌予支持王×主张的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合法合理。
(二)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费的支付不以离婚为前置条件,由于双方分居后,收入各自支配、使用,经济相对独立,基于公平原则,未直接抚养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抚养费补偿。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费的支付不以离婚为前置条件,夫妻双方分居后,未支付抚养费一方就应当承担支付抚养费补偿的责任。
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案中((2015)锦民终字第00052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无论婚前还是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之女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收入、本地区经济消费水平以及二上诉人分居期间的情况,判决上诉人林某甲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支付子女1500元/月,并将上述款项折抵当事人应分配的存款,并无不当。
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中((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王某甲与陈某确认自2013年1月8日即已分居,期间由陈某直接抚养女儿,且该段时间各自使用各自的工资卡,即收入各自支配、使用,经济相对独立,基于公平原则,从该月起至2015年4月(本院作出二审判决时),王某甲应按本院确定的抚养费标准2000元/月对陈某进行补偿,该补偿款合计54000元。
五、相关支持案例
1、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287号案中,法院认定,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由被告方单独抚养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段时间女儿抚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3566号案中,法院认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均应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考虑到分居后,婚生子主要由高某甲抚养,故酌定郑某补偿高某甲2013年7月至离婚之前这一分居期间的婚生子抚养费计15000元。
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23号案中,法院认定,夫妻分居至今,女儿在惠某甲处生活,期间卢某甲未支付抚养费,故卢某甲应当补偿分居期间的抚养费。
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民终611号案中,法院认定,由于高某、程某1分居多年,高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分居期间尽到的抚养子女的义务,故一审判决高某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5、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78号案中,法院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因原告负有抚养义务,故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其实际金额为18750.00元(自2012年12月始至2015年12月止,共25个月,每月标准应为750.00元)。
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4号案中,法院认定,考虑到自双方分居伊始,徐某某未能按期给付孩子抚养费,杨某甲现要求徐某某补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可予准许。原审在确定上诉人应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具体数额时,已经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材料,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抚养义务的因素,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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