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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抵押贷款后出租抵押房产,借新还旧重新办理的第二次抵押不得对抗租赁。
发布日期:2019-04-29    作者:蒋艳超律师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农商行于2012年12月向甲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并作了抵押权登记,该笔债权所附的抵押权自2012年12月设立。2013年12月,A农商行与甲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了上一笔贷款,应认为原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消灭,自2013年12月28日重新登记时起成立新的抵押权。该抵押权晚于乙公司的租赁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乙公司上诉有理。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中国农村金融杂志社》2016年第7期。


10“借新还旧”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范畴,保证人不能免责。


裁判要旨:企业流动资金系相对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


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人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后以新贷偿还旧贷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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