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下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关于抽逃出资情形下,股东表决权是否受到限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但实务中,该情形却时常发生,基于此,笔者进行了相关的学理和判例研究,分享如下:
一、处理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利益与风险相一致
二、抽逃出资下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实际上分了三种情况,梳理如下:
情况1:依据《公司法》42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依照章程规定;
该情况不生疑义,实际上无需讨论,仅做列明。
情况2: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但满足催告程序并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可以限制;
1.法院观点:
事实上,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资格又以出资行为为前提,如果所谓的“股东”并未向公司出资,或者出资后又全部抽逃出资,那么其也就丧失了行使股东权利的实质性条件。正因如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才规定在履行一定程序(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后,公司可以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股东资格解除后,被除名的股东也无法继续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经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通过即可。
——典型判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2.法院观点: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是否因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亦不利于公司长远发展。故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精神,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梁大力与俞苗根、华和平、江苏省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江苏南京中院(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情况3:公司章程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无股东会决议,表决权应受限制
1.法院观点:
根据《公司法》(注:1993年)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此亦系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实业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此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判决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对医药公司的出资义务,如不能补足,则其不享有医药公司1.65亿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
——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参考案例:《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2.法院观点:
按《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对资本的要求是“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且《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更是明确地表明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是可以分离的,故股东足额出资并非获得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同时,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我国《公司法》和《刑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抽逃出资后将丧失其股东资格。鉴于股东出资比例直接影响到股东权利行使,故对抽逃出资股东权利应做相应限制。本案建筑公司、工程公司等通过与开发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而抽回投入出资系抽逃出资行为,但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建筑公司、工程公司等增资入股时,其实物出资虽经验资和工商登记,但一直自行占有使用,故该实物出资不能认定为实缴出资,故开发公司有权对其表决权予以限制。
——重庆五中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89号“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纠纷案”,见《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受限制》(吴杰、黄文官),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0:95)
结语:
股东表决权属于股东的共益权之一,尽管现行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将其明确罗列至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之中,但因对瑕疵出资股东限制权利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瑕疵出资股东依约履行出资义务、规范并均衡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之间的利益,结合法律、司法解释修订的内容及法院审判观点的倾向分析,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有达成共识的趋势。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2014-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
2.《公司法》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