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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管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9-04-24    作者:崔新江律师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此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时应当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呢?
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由哪个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事人就只能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其实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这样的规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方面的法律规定是这样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对劳动争议都有管辖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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