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的对象范围
现行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这是对传统刑法观念的修改。从我国传统观念上讲,卖淫者是女性,嫖娼者为男性,所以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卖淫罪的行为对象是妇女,即“强迫妇女卖淫罪”、“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等。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男性卖淫的情况(即通常所说的男妓)也逐步出现,特别是在接近港、台及周边的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男性卖淫的情况更是较多,而其服务对象多为女性。这种行为对社会风尚的破坏与传统的卖淫嫖娼行为相比没有什么差别。这样,就必须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改,以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打击各种社会丑恶行为。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将1979年刑法中的“妇女”改为“他人”,而且新增了不少以“他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组织他人卖淫罪等。从刑法的这一修改可以看出,刑事立法已将男性作为卖淫主体,女性作为嫖娼主体作出了启始性规定。后“两高”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指出: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所以,我们认为,现行刑法中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对象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