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
本罪是(刑法》第312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修改的罪名。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子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行为方法掩饰、隐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基本特征是:第一,须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不是犯罪活动所得的物品,不是本罪中所说的脏物;用于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也不是本罪所说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第二,须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加以窝藏、转移、销售的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不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脏物是指为本犯提供隐藏赃物的场所。窝藏赃物包括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脏物的场所、寄藏物、加工赃物和收受赃物。转移赃物,是指搬移、运输赃物,即通过搬移运送行为使脏物实现空间位移。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转移的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客观上实施了搬移运送行为,便应认定为转移赃物行为。至于转移是否有偿、转移工具的使用、转移距离远近、转移过程中行为人是否实际紧随或者接触赃物,都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购买物,既包括买赃自用,也包括为给他人使用而买赃。代为销售赃物,是指行为人受本犯之委托,代为销售赃物。销售赃物行为主要包括推销赃物、代销赃物和介绍买卖物三种形式。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而在对实施本罪的行为人定罪时,可根据其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具体罪名。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0条规定,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采取其他掩饰、隐瞒方法,否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只须认识到具有赃物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