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依法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2016年2月开始,周某在德顺公司从事生产运输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德顺公司未依法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德顺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周某每月工资为3800元。
2016年4月8日7时许,案外人时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高淳区下坝集镇沿集镇路行驶至1公里10米处时,与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周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8月30日共花费医药费为77746.58元。
2016年8月11日,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GC0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为德顺公司,并认定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8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7]GC01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周某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周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2017年10月16日,周某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德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德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审理过程中周某提出已超仲裁法定受理时限,要求不在该委继续审理,该委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同意周某的请求,不再受理此案。2017年11月10日,周某起诉至高淳区人民法院。
周某在德顺公司从事生产运输工作,工伤认定机构已认定工伤,也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为德顺公司,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伤害已评定伤残等级,周某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德顺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德顺公司应依法承担周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周某因公致残,其主张自2017年10月16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周某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德顺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周某每月工资为3800元,故德顺公司应当按照其工资认定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