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
(2007年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对借贷合同逾期利息损失的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批复明确了当事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获得收益。
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为了让借款人的财产优先偿还出借人本金而一般仅判决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不收缴利息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对借款人的民事制裁制度,更不能得出法院要保护当事人逾期利息的结论,从而判决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本该由国家收缴的利息。
因此,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自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