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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无证私自开车造成交通事故该如何划分赔偿比例
发布日期:2019-04-17    作者:崔新江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3XXXX
原告徐XXXX。
被告裘XXXX
法定代理人(被告)裘XXXX
法定代理人(被告)赵XXXX
被告张XXXX
被告高XXXX
被告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心支公司
    原告徐XXXX诉被告裘XXXX、裘XXXX、赵XXXX、张XXXX、高XXXX、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XX、被告裘XXXX法定代理人裘XXXX、赵XXXX、被告张XXXX、高XXXX、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裘XXXX驾驶吉JXXXX1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新城东路家家福超市门前彩砖路上将行人徐XXXX撞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裘XX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天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挠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头额部软组织挫伤、右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51647.3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万元,术后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天;现已出院,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47.31元,误工费59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11832.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9900.68元,误工费4950.34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复查期间的复查费1000元,护理费21733.2元,误工费21733.2元,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的一年误工费44070.1元;再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误工费29460.56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定残后的残疾护理129460.5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租床费490元.合计45535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车主将车交予修理部的修理工无证驾驶肇事,应由肇事人和修理部及车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将行使追偿权,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裘XXXX、裘XXXX、赵XXXX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经花费23000元和门诊检查费2241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张XXXX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问题,不同意赔偿,应由修理部和裘XXXX及其父母裘XXXX、赵XXXX承担赔偿责任,因裘XXXX是被告高XXXX雇佣的修理工,属未成年人,其父母和雇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因我车参加了交通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XXX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问题,不同意赔偿,应由被告张XXXX和保险公司及裘XXXX及其父母裘XXXX、赵XX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XX修车我不知道,是与裘XXXX个人行为,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裘XXXX无证驾驶被告张XXXX所有的吉JXXXX1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新城东路家家福超市门前彩砖路上将行人徐XXXX撞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裘XX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天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挠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头额部软组织挫伤、右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51647.31元,其中被告裘XXXX及其父母裘XXXX、赵XXXX花费23000元,并垫付了门诊检查费224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万元,术后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花鉴定费3100元;被告方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残疾等级、护理期限、再医费用均没有异议,但均不同意赔偿,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心支公司认为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车主将车交予修理部的修理工无证驾驶肇事,应由肇事人和修理部及车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将行使追偿权;被告张XXXX认为应由修理部和裘XXXX及其父母裘XXXX、赵XXXX承担赔偿责任,因裘XXXX是被告高XXXX雇佣的修理工,属未成年人,其父母和雇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XXXX认为应由被告张XXXX和保险公司及裘XXXX及其父母裘XXXX、赵XX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XX修车我不知道,是与裘XXXX的个人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裘XXXX、裘XXXX、赵XXXX认为各被告均有过错,应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另查明,原告徐XXXX系食品厂退休工人,退休后从事食品加工等经营业,补贴家用;被告裘XXXX1997年2月24日生,肇事时17周岁,属未成年人,受雇于被告高XXXX,吃住在被告高XXXX开办的修理部,月工资1500余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已经垫付医疗费23000元和门诊检查费2241元;被告张XXXX修车时,被告高XXXX不在修理部,被告张XXXX便将车直接交予被告裘XXXX,裘XXXX在开车过程中肇事,撞伤原告徐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相悖,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徐XXXX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于被告裘XXXX驾驶被告张XXXX的吉JXXXX1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属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裘XXXX、赵XXXX承担60%,雇主高XXXX因对雇员管理不善存在过错承担20%,车主张XXXX因擅自将车交予未成年人开车肇事存在过错承担20%。被告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心支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647.31元,其中被告裘XXXX及其父母裘XXXX、赵XXXX垫付23000元,并花费门诊检查费2241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误工费5916.26元,出院后误工费4950.34元,复查期间的误工费21733.2元,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的一年误工费44070.1元,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误工费29460.56元,合计人民币106130.46元,属重复计算,适用标准错误,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保护239天(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1日),每天按108.59元计算,核人民币25953.0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出院后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4500元,计算标准错误,出院后伙食补助费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住院49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核人民币4900元,虽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系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11832.52元,出院后护理费9900.68元,复查期间护理费21733.2元,定残后的残疾护理费129460.56元,合计172926.96元,计算标准错误,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故本院保护其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5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保护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事实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复查期间的复查费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4549.2元,鉴定费31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租床费49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因其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合计157863.62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95975.31元,并承担鉴定费3100元,余款58788.31元,由被告裘XXXX父母裘XXXX、赵XXXX承担35272.99元(58788.31元×60%),由被告高XXXX承担11757.66元(58788.31元×20%),被告张XXXX承担11757.66元(58788.31元×20%)。由于被告裘XXXX及其父母裘XXXX、赵XXXX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23000元,并花费门诊检查费2241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原告徐XXXX人民币95975.31元。
二、被告裘XXXX父母裘XXXX、赵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徐XXXX10031.99元(58788.31元×60%-23000元-2241元)。
三、被告高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徐XXXX11757.66元(58788.31元×20%)。
四、被告张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徐XXXX11757.66元(58788.31元×20%)。
五、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心支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本院收取1289元,由被告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心支公司承担;余款148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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