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小区×房屋一套,因购房时,二被告购房款不足,原告垫付房款9919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均拒绝返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9919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估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李某某辩称,诉争房屋是我从原告那里买过来的,原来我购买了XXXX的一套海景房,总房款246790元,我支付了首付款98790元,购买过程中因公司拖延了办理贷款时间,被告超过了退休年龄无法办理贷款,于是向该公司提出办理退房,公司答复在2013年5-6月份办理退房手续,后来,原告让我买他的房子,总房款是301280元,房屋已经办房产证书,付款方式为:因给原告推荐了买房的客户,给了我两笔佣金,一笔10697元,二笔是22154元,同时有1万元的押金,我给原告银行转账174640元,原告垫付83790元。因我的XXXX的房款还没有退回来,无力购买,原告承诺,买他的房子,他可以去办理退款,因他在该公司有熟人,于是我将退房信函及购房收据、及15000元的好处费给了他,原告为让我买他的房屋,给我垫付了房款83790元,欠条上的99190元,除了该83790元,还有400元的物业费及15000元的好处费,我之所以写下欠条是因为公司会把退款重新打入购房人的账户,欠条只是证明该退款到帐后需取出给原告,现公司尚未将退款还给被告,我不能给原告购房款,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道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11年10月购买了青X吉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XX海景房一套,总房款24679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98790元,后因公司未能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向该公司申请退还购房首付款,该公司承诺于2013年5-6月办理退房手续。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XXXX×室房屋,总房款是301280元,付款方式为:因被告给原告推荐了买房的客户,给了两笔佣金,一笔10697元,二笔是22154元,押金10000元,银行转账174640元,剩余83789元未付。2013年7月27日,袁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李某某垫付XXXX×室房款98790元+400元,共计大写玖万玖仟壹佰玖拾元整(注:因代理退房款而欠)。”原告称该欠款包括了未付房款83789元,物业费400元及后续被告办理购房手续费用向原告借款150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房屋交易价格301280元,被告已付217491元,尚欠83789元,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表述为原告“垫付”房款,垫付应理解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但从双方实际购买房屋的交易情况可以认定,该欠条中所述的款项其中83789元实际应为购房欠款,该款项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理应给付,虽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因代理退房款而欠”,不足以认定原告如果不能成功办理退房款手续,被告就无需支付原告购房欠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欠条中的剩余15001元和4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办理购房手续和交纳物业费所借,应理解为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债务问题双方应当另行解决。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八万三千七百八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袁某某、李某某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中,法院以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据、欠条等证据还原了案件事实,明确了案件争议的焦点,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维护了法律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