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 追 加 当 事 人 |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八条 | ||
对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法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条 | 上一级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一条 | ||
对下列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1)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2)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3)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4)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5)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股东 (6)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