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人在本村购买农村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生、柴女士起诉称:张先生、张某甲、冯女士、安女士系甲市乙区XX村的村民,于1982年9月12日经XX镇XX村批准建房。1991年,四原告将房屋翻建为二间半三层房屋,用地面积121㎡,临时用地14.8㎡,该房屋东至马某屋、西至东一村地、南至本户承包田、北至L路,且经政府确认,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时,在册人口为四人,即张先生、张某甲、冯女士及安女士,张某甲系独生子女,照顾一人。2003年10月16日,张先生、柴女士与窦先生签订《绝卖屋契》一份,以23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窦先生。事后,张先生又在协议出卖人处代签其妻柴女士的名字。当时张先生经邻居介绍,因冲动出卖案涉房屋,现我方主张返还的原因是张某甲户口尚在案涉房屋内,但其没办法建造房屋,因为村里表示“宅基地是张某甲的,但房屋已卖掉,故没有办法批”。 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张先生、柴女士与被告窦先生之间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 2.被告窦先生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先生、柴女士,并返还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窦先生答辩称:我与张先生签订的《绝卖屋契》,成交价格为28000元,原告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原则。在先的价款5000元,系我在A地私下交给张先生的,并由张先生出具收条,协议也在该地签订,这是为了不让张先生的妻子柴女士知道;在后的价款23000元,系我当天在柴女士家里以现金方式支付,并直接付给张先生和柴女士。当时我要求柴女士签名,柴女士表示“张先生签一下就可以了”,故由张先生替柴女士代签,当时柴女士在场。关于买卖经过,我于2003年在A地做木工,老家房屋已失修倒掉。出于在A地附近买几间房屋成家的目的,我经人介绍买下属张先生所有的案涉房屋,签订契约时有XX镇XX村书记及村长等在场见证,交易后我曾到房管所办理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经该所工作人员告知“农村房屋买卖,不用过户,只要双方同意交付即可”等。后我在买卖及修造案涉房屋的过程中共花费110000元左右,并补缴了张先生欠村里的土地承包款等,且买房的款项系我干了2200多个木工赚来的,现在起码价值600000元。如果原告方要我归还房屋,至少需赔偿450000元,再少就不用谈了。本案争端系原告方引起,错误完全在于原告方,与我毫无关系。如果我知道买卖违法,为什么会在其起草的协议中写明“张先生有积极配合过户的义务”,当时其不知道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张先生于1982年经XX镇XX村批准建房,后于1991年经相关部门批准翻建案涉房屋,房屋东至马某屋、西至东一村地、南至本户承包田、北至L路。其间,张先生与冯女士于1984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双方于2000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明确“座落于本市的两间一平台三楼楼房归张先生所有,其余财产维持现状”等。之后张先生与柴女士登记结婚,张先生的户籍迁至柴女士的户籍所在地。2003年10月16日,张先生、柴女士与窦先生在多人见证下签订《绝卖屋契》,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窦先生,房屋价款共计23000元,今后张先生的土地使用证归窦先生保存。如遇国家集体征用拆迁补偿费及相关待遇均归窦先生所有,与张先生无涉。窦先生需办过户手续,张先生必须积极合作,过户手续费由窦先生承担等内容,协议落款“卖出人”处有“张先生”、“柴小姐”的签名,同时张先生将房屋所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窦先生。当日,窦先生分二笔支付价款5000元及23000元,并由张先生出具收据二份。现双方经调解无效。另查窦先生户籍在A地。
四、法院判决
1、确认张先生、柴女士与窦先生之间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
2、窦先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甲市乙区的房屋及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张先生、柴女士。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同时,有关法律、法规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以及国家关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房屋的政策,均属农民利益及农村稳定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范畴,故不允许转让。本案双方的买卖标的物不仅包括农村房屋,还包括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窦先生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案涉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至今未作变更,故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原告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窦先生的相应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方要求返还房屋及相应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在房屋存在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购房款,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返还宅基地房屋。本案中,虽如窦先生所述,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或改建,即使属实,该行为也并未改变原有房屋的性质,不影响原物及添附物的一并返还,原告方应将添附物的价值补偿给窦先生。原告方的前述返还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窦先生就相应财产返还、补偿或损害赔偿等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此外,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窦先生于庭审中明确表示《绝卖屋契》落款处柴女士的名字系张先生在征得柴女士意见后代签,且购房款23000元系窦先生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先生及柴女士,故应认定合同一方为张先生及柴女士。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柴女士系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