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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发布日期:2019-03-25    作者:110网律师
非法占有目的是刑法中的重要概念,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大多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也是刑事审判中最为疑难的问题之一。在这里,我想谈谈诈骗罪(这里指广义的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等)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问题。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例如,有人认为,合同诈骗之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包括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前,以及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后而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之时。我不赞同这种观点。
 
从文义上分析,目的是指行动和努力最终要达到的地点或境界,……为目的是指要通过一定的行为和努力达到某种状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味着行为时非法占有还没有实现。因此,侵犯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于行为人占有财物之前,如果财物已经被行为人占有,非法占有就不可能成为他的目的。
 
正因如此,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都是取得型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过程就是排除他人占有,转而实现自己非法占有的过程。侵占罪虽然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行为人占有的是代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等己经被自己控制的财物,因此,在学理上几乎没有人将其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认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须产生于占有财物之前,是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的。因为,采用非法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其危害性比已经合法控制他人财物,事后产生贪念,欲永久占为己有的行为要大得多。前者是积极主动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后者是对占有的他人财物拒不归还。从道德上评价,前者大大低于一般人的道德水准,而后者是人性的弱点使然,是一般人都可能犯的错误。因此,立法者将前者规定为犯罪,而对后者一般用民事手段加以调整,即使是侵占罪,也必须拒不退还才能构成。
 
认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须产生于占有财物之前,也符合常人对诈骗一词的理解。人们通常认为,将他人手中的财物骗到自己手中,那才叫诈骗;如果是已经取得他人财物,却采用欺骗手段拒不归还,那叫赖帐。赖账和诈骗是不同的。
 
打个比方,孙悟空向龙王谎称金箍棒瞧一瞧,拿到手就不还了,这是诈骗(不考虑这里还有可能构成抢夺罪的情形),龙王可以要求追究孙悟空的刑事责任。孙悟空向铁扇公主借芭蕉扇一用,如果事后不想还了,谎称扇子丢了,拒不归还,那就是赖账,铁扇公主只能到法院打民事官司。这个道理普通人都能理解。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认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事后,会破坏刑法内部的协调性。对于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应当与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保持一致。如果诈骗罪可以有事后故意,那么,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后。但是,某一财物如果已经被行为人占有了,他又如何去向他人劫取、窃取、夺取、勒索该财物呢?显然解释不通。
 
认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占有财物之后,也会导致诈骗罪的既遂、未遂认定标准混乱。关于诈骗罪的既遂、未遂认定标准,理论上有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三种观点。无论哪一种观点,都以有一个行为人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转而实现自己控制的过程为前提。如果财物已经被行为人所控制,那么无论是失控说控制说,还是失控加控制说,都无法适用。显然,诈骗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什么时候算诈骗得逞,是个无法解答的问题。
 
认为诈骗罪可以有事后故意,还会混淆诈骗罪和民事纠纷的界限。在经济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方交付的金钱或财物,事后进行欺骗、隐瞒,拒不归还,这种情况是很多的。显然不能认为,只有当事人确无能力归还,才是民事纠纷。否则,这些行为都可以定性为诈骗。例如,某甲借给某乙十万元,某甲向某乙催讨借款,某乙不想还,借机逃走。如果认为诈骗罪有事后故意,某乙的行为就属于骗取他人借款后逃匿,涉嫌诈骗;如果某甲向法院起诉,某乙声称,借款已经还清了,只是借条忘了取回,这时某乙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借款,同样涉嫌诈骗。如果那样,大量的民事案件都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的民事审判业务将会少掉一大半,而刑事审判部门将应付不暇,监狱将人满为患。后果很严重。
 
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故无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哪一个时间点产生非法占有故意,都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这是一种误读。从刑法第224条的条文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对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行为的限定,即诈骗行为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否则就不是合同诈骗。而不是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限定,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但必须是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前。否则就无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的含义。
 
还有人认为,最高法院于1996年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身没有错,但该条显然是指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当即逃跑,或在很短时间内(如十天、半月)逃跑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立即逃跑,说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可以推定其取得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这样推定是符合经验法则和一般人认知的。如果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确实在履行合同,过一段时间后,因经营状况恶化而逃跑的,则不能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事实上,在传统的刑法理论和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诈骗罪有事后故意的说法。只是近年来,有的司法机关错误地将一些民事纠纷作为诈骗罪予以追诉,导致案件难以消化,才有人以事后故意为由,勉强入罪。这是有违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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