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视域下关于妇女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9-03-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相较于传统婚姻法来讲, 现行婚姻法加大了对妇女权益的维护力度, 是对原有婚姻法的完善,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本文主要围绕关于妇女的财产权保护、关于妇女的人身权保护、关于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保护、关于妇女在家庭中平等权的保护等方面展开讨论, 从多个角度出发, 具体分析了婚姻法中关于妇女权益保护条例的制定, 重点突出照顾、补偿、赔偿以及帮助等内容, 以便发挥婚姻法功能作用。
关键词:婚姻法; 女权保护; 人身权保护;
婚姻法论文
随着经济增长及社会发展, 人们婚姻关系和思想观念等发生了一定改变, 因此, 需要婚姻法能结合时代发展特征进行完善, 从而为人们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依据。加大对婚姻法与女权保护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制定婚姻法条例时, 需要从妇女各方权益着手, 提供相应的政策保护, 是满足社会发展对现婚姻法要求的关键。只有提高在妇女权益方面的保护力度, 才能实现婚姻法的优化调整。
一、关于妇女的财产权保护
加大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首先体现在财产权保护上, 增加婚姻法中关于女性财产权保护的内容, 以便突出现行婚姻法的优越性。在财产权保护方面, 现婚姻法主要是对婚后财产分割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等进行保护。对于存续期间的女性财产权保护而言, 婚姻法中首先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作出了明确界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阶段, 双方所得财产包括奖金、工资和经营收益等, 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财产界定, 除了标明由一方所得的继承财物外, 应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实际婚姻关系中的知识产权收益以及经营收益等大多由男方持有, 而婚姻法对这类财产的重新界定, 实现了财产的合理界定, 有利于保障妇女财产权。其次, 在双方共有财产的处理上, 现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权, 妇女可根据法律条例来维护自身权益。另外, 男子应承担起抚养妻子的责任, 当对方不履行这项义务时, 则可向其提出抚养费要求。
除此之外, 现行婚姻法还对夫妻对外债务问题进行了规定, 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由各自所有, 而其中一方存在债务负担, 若第三人知道这一约定, 则以负债一方的财产来清偿。这种做法旨在避免男方挥霍过度, 而造成妇女财产损失的现象。而在婚后财产分割问题的规定上, 婚姻法更倾向于照顾弱者或无过错方。实际生活中对受害方和弱者的照顾即是指对妇女的照顾。目前实施的婚姻法主要是在保留原有婚姻法保护妇女财产权的根本原则上, 再次增加了请求补偿等制度。当一方在照顾老人和子女方面付出更多精力时, 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 妇女在婚姻关系中的隐含贡献较多, 在处理婚后财产时, 应考虑到女方在家务劳动上的付出, 使其得到补偿。
二、关于妇女的人身权保护
人身权包括姓名权、生命健康权以及婚姻自主权等, 为了体现婚姻法对妇女人身权的保护作用, 则应大力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权, 即是避免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阶段, 遭受家庭暴力和虐待等, 通过加大对这些行为的惩处力度, 可一定程度保护妇女权益。实际生活中, 妇女在经济以及生理上都处于劣势, 通常作为受害者存在, 从这一角度出发, 现行婚姻法针对该问题增加了新的规章制度, 通过明确法律责任等, 提高对妇女的人身权保护力度。危害人们人身权的行为包括施加暴力和虐待等, 不仅会造成受害者身体损伤, 还对其精神带来伤害, 现婚姻法已经加大了对这一侵害行为的惩处力度, 使得施害者接受法律制裁, 以此发挥婚姻法在男方行为上的约束作用。在受害者提供被伤害证据后, 公安机关可根据相关惩处规定对施害方实行行政处罚, 同时可根据虐待行为严重程度, 将其作为依法侦察案件, 以便增强婚姻法威慑力。居委会及相关单位应承担其调解和劝阻的义务, 为夫妻双方进行思想建设。对于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受到侵害的受害方来讲, 在进行婚后财产处理时, 可获得对应的经济补偿。例如, 目前处理的较多离婚案件中, 当妇女提出受侵害证据时, 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 将其考虑到最终判决指定中, 对于提出经济赔偿的一方, 可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补偿。由于妇女在生理上处于弱势, 家庭暴力施行者一般以男方为主, 因此, 现婚姻法着手从妇女人身权保护角度出发, 使得相关条例规定成为妇女权益的有效保障依据。
遗弃行为同样会对婚姻双方的人身权造成危害, 指的是对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亲属不予管理的行为。这类受害者以女性居多, 需要为她们提供法律帮助, 以便做到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维护。在面对被遗弃问题时, 婚姻法中指出, 受害者可请求村委会或居委会相关成员出面调解和劝阻, 对问题进行初步处理, 同时法院应根据法律相关内容作出抚养费支出情况的规定, 对构成犯罪的遗弃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 婚姻法中有关妇女人身权的保护条例, 还包括对她们怀孕及分娩期间的人身保护问题作出了细致规定。当女方处于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段时间内, 男方不能提出离婚。对于由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情况, 法院可根据法律条例规定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
三、关于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保护
在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保护方面, 主要是考虑到人们对婚姻家庭的和谐程度以及情感因素等更加注重, 当出现无法维持婚姻的情况时, 则可按照自身意愿选择离婚。由于婚姻关系的维持受到大量自主及自由因素的影响, 这种情况下, 需要注重婚姻法在婚姻关系双方权益上的保护作用。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权保障主要包括女方结婚自由权以及离婚自由权等方面。首先, 从结婚自由权这一角度出发, 传统婚姻法提出了婚姻自愿的规定, 而现婚姻法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 再次规定了受胁迫婚姻条例, 指的是如果一方是受胁迫而结婚, 则被胁迫方可在提出证据后, 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相关规定指出, 当出现上述情况而需要提出法律请求时, 则应在婚姻关系确立的一年之内提出。为了避免父母在子女婚姻上进行干涉, 婚姻法有关条例中指出他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结婚, 并且子女不得干预父母再婚或者婚后生活等, 上述法律规定实质是对已婚妇女的保护。
在女性离婚自主权维护方面, 现阶段实施的婚姻法沿用了原有法律条例中的自愿结婚原则, 规定在一方提出离婚并调解无效后, 应判决准予离婚。为了切实保障妇女权益, 现婚姻法重点对无效准予离婚的有关情况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 对于出现一方与他人同居或者重婚的情况、施加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况时, 则应在调解无效后准予离婚, 真正发挥婚姻法在妇女婚姻自由权上的保护作用。为了帮助一些妇女尽量远离家庭暴力、遗弃、吸毒等行为带来的危害, 需要为妇女权益提供大力法律保障。在实际实行婚姻法条例时, 可针对特殊情况作出及时的法律援助, 确保婚姻法的有效性及权威性, 并在不断的完善下, 为妇女各项权益的保护提供保障。除了上述情况外, 在处理离婚问题时, 还应考虑到女方作为军属提出离婚请求的特殊情况。原有婚姻法中规定, 当现役军人配偶请求离婚时, 需要征求军人同意。其中无过错方只有在经过过错方同意后才可离婚, 这项规定与我国提倡的婚姻自由理念相违背。而现婚姻法中增加了军人一方有较大过错时, 可准予无过错方离婚请求的规定, 促使女性离婚自主权有所提高。
四、关于妇女在家庭中平等权的保护
平等、文明的家庭成员关系, 是提高家庭生活质量的关键, 同样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条件。由于受到封建思想的影响, 导致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始终处于劣势, 一定程度制约了男女平等理念在家庭生活中的有效落实, 尤其在经济地位上主要以男性为主。现行婚姻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调整, 在进行婚姻中男女双方地位规定时, 在肯定我国提倡婚姻自由以及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的制度规范, 并遵循婚姻关系中男女地位平等这一原则的基础上, 再次对财产处理权、社会活动参与权以及姓名权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指出婚姻关系双方在上述权利实施中同样处于平等地位, 以便确保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经济地位等。
以财产处理平等权为例, 现婚姻法提出夫妻双方可自行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阶段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等由各自所有, 其余界定不明确的财产项目, 均看作是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大部分家庭没有对财产进行具体界定, 因此家庭财产中较大比例为夫妻共有财产, 对于这类性质的财产而言, 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其有相同的处理权。
随着社会快速发展, 女性受教育程度明显提高并且她们的自主意识有所增强, 在这种意识引导下, 妇女对社会活动参与平等权上有更高要求。然而在组建自己的家庭后, 妇女通常需要面对家务劳动的压力, 不能为其社会活动提供充足时间和条件。针对这一情况, 现婚姻法致力于加大对家务劳动限制女性社会活动这个问题的解决, 并提出了夫妻双方同样具有参与学习、工作及其他活动中的自由, 另一方不得对这些行为加以干涉。例如, 在女性建立自己家庭后, 可根据自身实际需求参加培训班等, 以便丰富自身精神世界, 需要在夫妻双方共同付出精力的条件下, 达到社会活动与家务劳动间均衡的目的, 是婚姻法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上重要性的体现。
五、结论
综上所述, 现行婚姻法主要特点在于突出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实现了对传统婚姻法的突破, 在人身权、财产权、婚姻自主和家庭地位等方面都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 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现有婚姻法来讲, 还存在一点不足, 如在规定举证责任方面, 当婚姻中的女方请求法律救济时, 则需要提供相关证据, 但具体的证据收集方式在婚姻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需要注重婚姻法的完善制定, 以便做到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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