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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配偶一方不是被执行人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执行
发布日期:2019-03-20    作者:110网律师


观点总结
 
执行程序中,当查明被执行人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其配偶一方不是被执行人时,怎样执行,才既能努力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分析相关判例精神,本文认为,为有利于打击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并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1.对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直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无需追加其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2.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直接拍卖、变卖,无需先行析产;
3. 不能分割的财产,应整体拍卖后保留其配偶一半财产份额,拍卖时其配偶有优先购买权;
4、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及时通知其配偶,审查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在执行前是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如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份额执行;约定有损债权人利益的,应当由债权人另行诉讼。
 
正文
 
实践中,当配偶一方不是被执行人时,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程序存在争议,分歧焦点主要在于:
一是未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能否直接处置其夫妻共同财产;
二是拍卖前是否必须先行析产,明确共有的份额;
三是对不能分割的财产,是拍卖被执行人享有的一半份额(对份额的拍卖),还是整体拍卖后保留配偶一半份额?
 
为此本文收集相关法条和有关案例、指导性意见,整理如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文理解:
1.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本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无需追加其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2.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均为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拍卖前必经程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文理解: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具有该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夫妻一方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能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最高院和个别省法院判例

(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裁定认为,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是权利而非义务。夫妻一方非因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例外情形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再审申请人张静因与被申请人高天云、一审第三人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最高法裁定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
 
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刘成英、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裁定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再审申请人刘成英因与被申请人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联商物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春田、周海诚、肖四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最高法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刘成英与张春田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春田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春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基于刘成英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春田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8)粤执复8号林瑜平、袁天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高院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查封案涉房产后,多次通知被执行人和配偶所享有的权利及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但林瑜平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与袁天保协议分割财产,亦未提出析产诉讼。因此可以处置案涉房产50%份额,并应保障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林瑜平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珠海中院通知拍卖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英华街xxx号xxxx号房袁天保名下50%房产份额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本案中,被执行人袁天保未按珠海中院的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该院通知拟拍卖被执行人袁天保名下房产份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涉案房产为袁天保、林瑜平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珠海中院在查封案涉房产后,多次通知林瑜平与袁天保所享有的权利及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但林瑜平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与袁天保协议分割财产,亦未提出析产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袁天保、林瑜平夫妻并未约定份额,亦未能提供确定购买该房产出资额的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等额享有。
 
因此,珠海中院作出关于处置案涉房产50%份额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此外,珠海中院(2017)粤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认为案涉房产建筑面积92.2615平方米,处置中保留林瑜平所享有的50%份额足以保障林瑜平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利,同时认为共有人林瑜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该处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部分省法院指导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
 
四、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9月)
 
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不能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此类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1、申请执行人主张判决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2、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或者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的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无争议,仅以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处理。
 
3、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共同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夫妻离婚后,民事判决或调解书对财产已经进行分割的,或者双方已经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执行前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夫妻离婚后,对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的,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及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可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前配偶,并告知其可依法提出异议。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无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可执行的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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