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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从轻改判
发布日期:2019-03-05    作者:刘强律师
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邓某某因收四辆盗窃摩托车辆销售,被一审法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自行上诉后委托本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人经查阅案件,发现邓某某在前后同一时期因另实施盗窃被另一法院认定盗窃罪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办案机关在办理该案期间,对于两案件未并案处理,而是由不同的侦查机关办理,不同的检察机关起诉判刑。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本案中邓某某在被追究盗窃罪时,又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发现实施新的犯罪时,应当撤销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而非继续取保候审。同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上诉人涉嫌的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由同一法院并案审理、数罪并罚。根据《刑法》六十九条规定定罪量刑
同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盗窃的机动车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中,没有考虑社会发展的瞬息万变,完全量化的指导意见局限了审判人员对案件情节严重与否的合理判断,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结合涉案金额和数量综合评价,单纯以金额或数量都不是人性化的衡量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涉案的赃物为一辆助力车、五辆摩托车,数量上达到涉及五辆机动车,但在涉案金额上远低于五十万元,况且涉及买卖、介绍买卖五辆摩托车与其他价值较大的机动车有明显区别。
辩护人经过和主审法官充分沟通后,合议庭采纳了辩护意见,撤销一审判决,对邓某某处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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