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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弟间借名购买二套商品房引起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9-02-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女士起诉称:2014年5月24日,我因为没有首套购房资格,经被告同意后,以被告的名义购买XX小区8号楼2901室住房一套。当天,我以刷卡方式分别支付了首付款114650元。银行按揭成功后,我在前十期以现金存入被告银行卡中的形式支付了房贷,其后我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形式支付了房贷。2017年元月,我因资金紧张想出售该套房屋,但被告不予配合,多次协商未果,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XX小区8号楼2901室为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杨先生未答辩。
  三、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原告因无资格购买第二套房屋,便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坐落甲市乙区XX小区8号楼2901室的房屋。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甲市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29日向甲市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4650元,以上合计11465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杨先生与甲市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甲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杨先生作为买受人购买坐落甲市乙区XX小区8号楼29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0.58㎡,房屋总价款为379650元,其中首付款114650元,余款265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9月9日,被告杨先生与XX银行甲市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先生按揭贷款265000元,甲市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还款账号为XXXXXXX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2014年9月12日,XX银行向被告杨先生发放贷款265000元,该265000元转入甲市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到2017年2月底,原告每月向被告XXXXXXXXX账户转入月供房贷。
  另查,甲市不动产登记局对甲市乙区XX小区8号楼2901室的房屋做出所有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杨先生。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胡先生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甲市乙区XX小区8号楼2901室的房屋卖与案外人胡先生,卖房款为400000元。
  四、法院判决
  1、确认坐落于甲市乙区XX小区8号楼2901室的房屋归原告杨女士所有;
  2、被告杨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女士将坐落于甲市乙区XX小区8号楼2901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杨女士名下,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杨女士承担。
  五、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借名买房关系由原告主张,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甲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税收完税证明》、售房款发票等原件以及银行卡可以看出,原告向甲市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房屋首付款114650元,且从2015年10月开始至2017年2月原告每月定期会向还银行按揭款的账户中转账,据此,律师认为诉争的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原告出资。另外,原告提交了诉争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电视网络开户费发票原件、天然气管道安装费发票原件、水费以及物业管理费收据原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二手房买卖合同》原件等,可以推定诉争的房屋由原告一方实际占用使用,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据此,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和传统家庭伦理,因亲属之间具有较高的信赖关系,处理相关事务未必签订书面协议,加之,被告的父亲杨大叔也证实了原告因购二套房而借用被告的名义买房,且诉争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原告出资,被告分文未出。综合上述分析,律师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另需说明,借名买房发生在限购政策实施之前,故本案不存在限购政策的审查问题;诉争房屋属于商品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随时转移权属,故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因违反有关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坐落甲市乙区XX小区8号楼2901室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因此,被告需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自愿承担因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故予以确认。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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