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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其他问题
发布日期:2019-02-27    作者:蒋艳超律师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其他问题
在前文的论述中,已经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结果、过错及因果关系等要件做出了一定分析,侵权赔偿的成立需要相关要件的契合。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时,还要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法院才“很有可能”判决支持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未规定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即使在《民法典》(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也是如此规定。《民法典》(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9条规定的也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无特殊情况,法院一般会支持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
第二,一方实施了其他损害夫妻关系,侵害另一方配偶人身权利的,但无法认定为《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四种情形时,人民法院“有可能”判决支持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法定情形的认定是具备严格的条件,而且需要众多的因素一并考虑,所以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婚外性行为、婚外情等,虽然损害夫妻一方权利,但不能认定为《婚姻法》第46条的四种情形时,法院一般不支持离婚损害赔偿。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件在处理时,如果查明一方确实存在过错,损害夫妻关系的,有些法院也做出了认定一方存在严重过错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民法典》(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9条是对离婚损害赔偿所作的规定,除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增加了“(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况。
应该说,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确实存在过于严苛的地方,过错方的一些其他行为也是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破坏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如果置这些过错不顾而对财产予以平均分配,确有不公平之处。因此,在合理范围内,对于虽然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但一方确有过错的,法院可以酌情判令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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