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4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20,000万元的支票各一张,付款行均为上海农商银行重固支行。
2017年4月20日,原告持两张支票前往上海农商银行徐泾支行请求付款,银行均以支付密码错误为由退票。
现原告认为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出具支票目的不是用于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公司存在贸易往来,当时关系还不错,王某某向被告借款420,000元左右,王某某表示这是私人借款不想让其妻子知道,并表示以后用货款来冲抵420,000元且当时开具支票是未写抬头,也故意开错了支票支付密码,所以不清楚支票为何会在原告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从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处购买彩钢卷、彩钢板等。
被告交付上海某有限公司两张上海农商银行的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2日和15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220,000元,用途均为货款,出票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原告,两张支票背面背书人为原告,被背书人为农商行徐泾支行。
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将两张支票向银行承兑,均因支付密码错误遭银行退票。
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即王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持有支票系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而合法取得。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支票是否有效及原告是否合法持有支票。
争议焦点一,涉案支票效力。
被告陈述其将支票交付王某某时该支票收款人处是空白的。
本院认为,即便该支票如被告所称为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出票人即本案被告预留支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在空白支票上签章并将支票交付他人的行为,可视为默示授权取得支票的人补充填写空白事项。
该支票经补记完整之后,即具备法律效力。
本案支票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记载完整,属有效票据。
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合法持有支票。
原告提供了被告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原告均存在实际的业务往来,上海某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即王某某,故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送货单及发票均是以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抬头开具,涉案发票系被告为支付所欠货款而开具。
被告表示一直与王某某个人发生贸易往来,不直接与上海某有限公司接触,该支票是被告开具给案外人王某某的,出具支票目的不是用于支付货款。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承认其在出具发票时确实拖欠上海某有限公司420,000元左右的材料款,系争支票用于支付材料款。
本案中,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供货方,被告在双方买卖贸易过程中结欠其货款,故其系支付对价后取得系争支票,与法不悖。
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的前提下,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恶意手段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取得的票据。
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合法取得系争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遭退票,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并偿付退票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第七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经营部票据款4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经营部利息损失(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计3,912.50元,由原告上海某经营部负担112.50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