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被告人董某、辩护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XXX号上海某公司处,因劳务退费事宜与被害人鲁某某产生纠纷,董某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期间,董某趁鲁某某等人不备,用事先购得的菜刀将鲁某某砍伤。
董某当场被民警制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经鉴定,鲁某某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肩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环指创口,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鲁某某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董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刘1、李某、刘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详细警情、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董泽路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控、辩双方关于董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的建议,对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