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一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徐某以及辩护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XXX号沪宁五金城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放于该市场内A-18号摊位对面停车棚内的装饰玻璃6块(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68元,未缴获)。
2017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又至沪宁五金城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单位放于该市场内的装饰玻璃13块(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003元,未缴获)。
嗣后,被告人徐某将两次窃得的装饰玻璃销赃于孔某某处,得款人民币70多元。
2017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再次至沪宁五金城内盗窃被害单位放于该市场内的装饰玻璃,待徐某将13块装饰玻璃(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094元,已缴获发还)装上其所骑三轮车后,被市场保安当场抓获。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本案第二节盗窃事实,后经多次讯问,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盗窃事实。
被告人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某、岳某某、凡某某、吴某某、孔某某、左某某等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相关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部分盗窃未得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赔,得到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