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6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因妻子刘1的前男友被害人王某某电话骚扰,与王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并相约至上海市嘉定区某小区门口碰面。
嗣后,孙某持菜刀至上述地址,遇王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
期间,孙某持菜刀砍击王某某背部致伤,并对王拳打脚踢。
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下肺背段破裂、左侧气胸伴左肺萎陷达30%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2月26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现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1、刘某2、闫某某、黄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公安接警记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控辩双方关于孙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孙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