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1(自报),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卢2(自报),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瓮某(自报),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卢1、卢2、瓮某、张某四人犯寻衅滋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5日22时,被告人卢1、卢2、瓮某、张某与朋友钟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XXX号烧烤店吃烧烤夜宵时,适逢钟某的前男友被害人林某及其朋友被害人官某、肖某等人在旁桌吃夜宵,双方因林某数次大声叫喊钟某名字未获理睬而发生争执。
期间,卢1、卢2用啤酒瓶对被害人林某、官某、肖某头部实施殴打,张某、瓮某共同用拳脚对被害人林某、官某、肖某实施殴打。
经鉴定,官某因外伤致左顶枕部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林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创、前额部裂创、面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肖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创、左眉弓处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卢1、卢2、瓮某、张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
2018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上海市青浦区xx处抓获被告人张某;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瓮某主动至黄渡派出所投案;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卢1、卢2主动至黄渡派出所投案。
卢1、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卢2、瓮某到案初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卢2、卢1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卢2、张某、瓮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本案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卢1、卢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四名被告人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
被告人卢1、卢2、瓮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1、卢2、瓮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
二、被告人卢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
三、被告人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