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如果没有银行的”有效催收“,单纯持卡人没有归还的行为,是不能认定犯罪的。
①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②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③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
④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银行是不是有效催收,银行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持卡人透支数额的催收“为”有效催收“。
银行提供的有效催收的证据必须由银行工作人员的签名和银行的公章。这一条,对发卡行设置了证明责任,是对发卡行的约束。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从这个恶意透支而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来看, 数额应当是一个累加的数额。
另外,如果持卡人透支了多个银行的信用卡,如果有的银行报案,而有的银行没有报案,那么嫌疑人的恶意透支数额仅仅是报了案的银行的数额,而不包括不报案的银行的数额。
有的时候,有银行报案,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判决后,其他的银行也报案,并且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应当怎样处理呢?这就涉及到刑法关于”罪数“的处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