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签署财产协议,该协议是否具有变动物权的效力?
一、案情简介:夫妻存续期间签署《分居协议书》,对财产做出约定
唐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唐某,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于2011年9月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2010年10月,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唐某甲、李某某感情破裂,决定分居,财富中心房子归李某某拥有。财富中心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未偿还。此外,李某某与唐某甲名下还有其他财产。
二、法院判决:按照《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唐某甲的遗产,应予以均分。财富中心房屋,虽《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唐某甲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某甲遗产,属于唐某甲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均分。考虑到唐某乙尚未成年,而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判决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贷款,李某某给付唐某房屋折价款885180.69元。
李某某、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分居协议书》系唐某甲与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二审法院改判: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
三、律师说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通过这条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就所得的财产约定归谁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财产关系是物权法调整的内容。如何将婚姻法中有关财产归属的规定,通过物权法得到落实,实值研究。本案就是将婚姻法婚内财产协议与物权法相关规定相衔接的典型判例。《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将物权变动合同(负担行为)效力与物权登记(处分行为)效力进行区分。如果将夫妻财产协议界定为物权变动合同,当物权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时,即使夫妻财产协议有效,物权仍然属于登记名义人,最终将使婚内财产约定制度无法发挥作用。本案一审判决就是这种思路的结果。但是,本案二审判决在认定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基础上,认为婚内财产协议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简单点说,就是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婚内财产协议具有变动物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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