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正当化(下)
发布日期:2003-11-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三、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正当化之具体举措
从对正当程序的标准及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减刑、假释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作为与罪犯人身自由限制密切相关的刑事程序在程序工具主义的影响下,建立在忽视人权保障、不公开化、形式化、书面化、专断化、非效率化等种种非理性化的程序基础上,与正当程序的要求相差甚远,改革的意义十分重大。必须改变上述三种错误观念,而根据正当程序的理念、价值取向制定出规范化的减刑、假释程序的法律,这是当务之急,也是我们所能进行的最直接有效的程序正当化举措。但要指出,该程序的正当化必须建立减刑、假释程序的特殊性及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从诉讼法学的角度,目前,我们要进行的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正当化改革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强化法院的调查手段,确立保障人权的职权主义调查模式。我国现有的审理模式,调查手段十分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应当明确减刑、假释程序与诉讼程序存在较大的区别,减刑、假释程序缺乏激烈对抗的两造格局,唯一已罪犯对立的被害人由于调查手段有限,难于进行实质性对抗,同时由于国家对管制、拘役刑的执行的控制力较弱,再加上看守所、监狱管理的封闭性,证据表现比较隐敝,在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前提下,对犯罪不利的证据必然更为隐蔽,这就决定了减刑、假释程序无法构建由当事人推进的,对抗式的调查模式,而需要强化法官的调查职权、主动查明事实,但所有调查所得的证据都必须在庭上出示,证人应出庭,进行质证,笔者建议,在庭审前,由法院在监狱或罪犯刑罚的其他执行场所设置调查意见书,发放调查函,多方获得罪犯实际情况,对于对罪犯报减刑、假释有异议者,法官应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公开审理中公开,异议者还可作为证人出庭。但必须强调,这种职权模式也是建立在保障罪犯人权、诉讼参与人权利基础上,由公正程序规则保障的现代型的审理模式,不要简单地将职权主义特别是法治发达国家的职权主义与犯罪控制划等号而将权利保障与当事人主义等量齐观,事实上在法治发达国家持普遍观点的学者都认为,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它们本质上都体现着人权保障的精神[20].
2、重构减刑、假释程序的参与者,让那些可能受到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即罪犯和被害人都充分,有效地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使其受到人道和尊严的对待。
一方面,要让罪犯成为程序的参与者。现代刑罚认为,刑罚要改造的是罪犯的错误犯罪行为,而不是罪犯本身。这就意味着,罪犯在认罪服法,努力改造的过程中随着改造程度的进展,享有与之相适应的减刑、假释权利。一些国家把假释已经由原来的恩典性质演变成为受刑人的权利。减刑也是如此。以法国,前苏联为例,服刑罪犯都享有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这是罪犯的人权[21].罪犯是减刑、假释程序的被审理对象,与之有着密切联系,罪犯参与该程序有利于事实的发现,罪犯的改造,实现程序公正,罪犯参与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包括:
知悉权(应确保罪犯在开庭前一定的期间内知道开庭的时间),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获取法律帮助权(即罪犯有权聘请律师或其它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的有关法律事宜),但是有些罪犯在入狱后经济困难`,国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使罪犯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同时应赋予罪犯对减刑、假释裁定的上诉权。
在加拿大,犯人可能选择别人作为助理人员出席减刑、假释听证会,该助理人员可能向犯人提供建议并以犯人的名义出席听证会,助理人员可以是犯人的朋友、亲戚、律师、神职人员之一,长者或以后的雇主等。犯人或代表犯人的当事人可以向国家假释委员会的申诉部门提出上诉[22].
有学者提出,赋予罪犯直接向中级法院提出减刑、假释请求的权利[23].笔者认为,这样做值得商榷,因为罪犯对减刑、假释具有本能的强烈追求,而该程序的运作又显然要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同时与一审不同,罪犯大多数在经济上拮据,又缺乏制作减刑、假释建议材料的基本条件,由其直接发动减刑、假释程序缺乏可操作性,也有违诉讼效率的要求。事实上,当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而行刑机关未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在罪犯与行刑机关存在争议,应采取向行刑机关或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救济方式解决,而不是直接发动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
另一方面,被害人应参与减刑、假释程序。被害人的地位由最初的刑罚执行人到后来的犯罪追诉者,再到今天的类似证人角色其诉讼地位也降到了最低点[24].二战后,被害人的权利再度引起重视,美国等西方国家法律人士发起了“恢复法律和秩序”运动,要求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制度,被害人对定罪和量刑以及审前保释和服刑后假释应当具有更大的影响[25].被害人作为与惩罚犯罪有密切联系的群体对减刑、假释有着天然的关注,以满足对罪犯的报应需要及维护自身安全需要,同时被害人参与程序有助于查明事实,消除被害人不满情绪,实现程序正义,国际许多国家都赋予被害人减刑、假释程序参与权。
而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最重要的活动被害人影响陈述,是由被害人提出关于犯罪和被害对被害人及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见和观点,美国有55个州在假释程序中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但须指出由于被害人存在较强的报复心理,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提高其陈述的真实性,并防止其滥用程序权利值得研究,据宾夕法尼亚的一项随机抽样调查中发现,在100例被害人于假释程序中进行陈述的案件中,假释被拒绝的比例为45%,在100例被害人没有进行陈述的案件中,假释被拒绝的比例只有7%,[26]于是有人认为被害人提出的反对意见必须有律师代理人签名才有效[27].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因为这样违背了委托代理这一法律关系的基础。
笔者认为,我国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至今应当有,对正在运行的减刑、假释程序的知悉权、申请回避权,提供被害人影响陈述权;参与法庭调查权,请求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权,保密权(被害人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身份、情况予以保密的权利)
3、吸收专家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关于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权究竟属于行刑权,还是审判权,长期以来,存在较大的争议,已关系到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正当性,笔者认为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有审理权。因为在刑事司法权结构内部突出裁判权的核心作用,将其延伸到行刑阶段不存在对社会进行权利扩张相反它反映了司法中立对司法体制构架的基本要求,为我们引入公正、人权、效率等法律理念创造了制度条件[28].世界上大陆法系国家的减刑、假释就是由法院承担[29].因而,问题的关键不是权力的归属,而是如何通过程序的设置使法院能更了解罪犯,更专业化地及时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以意大利的行刑制度为例,据意大利关于监狱制度及其剥夺自由与限制自由的规定:该国专门负责处理行刑事务的监察法庭是由监察法官从事心理学、社会服务学、教育学、精神病学、临床犯罪学的专家组成,其中合议庭由法庭庭长、一名监察法官和二名专家组成[30].
由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的复杂性需要多学科专业的专业知识,即使加大现有法官的培训力度也难以胜任,这就必须吸收专业人员来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笔者建议,应发挥我国传统人民陪审制的特点,吸收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矫正学等各方面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样把专业人员与法官审理结合起来,即解决了审理主体非专业化,审理的形式化的问题,又实现了审判权的世俗化、平民化、公开化,这样程序是符合理性的,体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
4、要进行公开审理,改变目前法院书面审理的模式。公开审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主要制度,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进行公开审查有利于使法院的裁决权置于社会公众、当事人监督之下,从而保障公正执法,同时,公开审理也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与教育,促进对服刑人员的改造。进行公开审查,要求在审查减刑、假释案件时公告审理时间,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同时还必须做到公开合议庭组成人员(以便当事人申请回避),公开宣告裁定,并对裁定结果的理由进行说明,我国也有些地方试行这种庭审方式,如2002年1月28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公开审理了引起减刑、假释案件,这是法院首次在减刑、假释案件中适用公开开庭的形式,取得非常好的效果[31].应该把这种司法经验予以总结,并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下来。
5、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以蒙古立法为例,蒙古刑事诉讼法典第436条规定:“关于假释的申请,由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审理时就当传唤检察长,被判刑人,提起申请的人和机关的代表,被判刑人执行刑罚所在的机关的首长或代表人到庭。”[32].在我国,一方面要求罪犯在庭上接受法官讯问,司法审查是一项强调经验性的司法活动,裁决者通过对罪犯的讯问,能更准确地对执行机关所报减刑、假释材料的真实性做出判断,了解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要求执行机关负责罪犯执行工作及其他知悉罪犯情况的人出庭作证,这对事实的查明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以单位名义出具假的书面材料,责任分散,不容易被追究责任,但要其出庭接受询问,则面临巨大的心理压力,做假证的风险成本太大,更何况,公正的场合有利于抑制人性中恶的因素,激发善的良知,这对抑制减刑、假释中的司法腐败有着十分积极的重要作用。
6、改革程序设置,提高程序效率。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迟到正义为非正义”,程序效率是正当程序的内容之一。目前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效率不高、审理不及时,影响了对罪犯的改造。针对我国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核权。另一方面,应赋予基层法院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权,进行繁简程序分流。我国申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包括了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案件,笔者认为对于管制、拘役罪犯的减刑、假释,由于罪行较轻对社会的潜在危险性较小,可考虑适用更为简单的审查方式实现程序分流。而且此类案件我国法律也曾经规定由县级人民法院管辖[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