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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区分 司法考试法理学考点
发布日期:2019-01-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律人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无论是依据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所获得的法律规范即大前提,还是根据法律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即小前提,都是用来向法律决定提供支持程度不同的理由。在这个意义上,法律适用过程也是一个法律证成的过程。因为“证成”往往被定义为给一个决定提供充足理由的活动或过程。

  如果说法律适用过程是一个证成过程,那么从法律证成的角度看,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合理性取决于下列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决定是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前提中推导出来的;另一方面,推导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是合理的、正当的。从上述的视角出发,法律证成可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即法律决定必须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相关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属于内部证成;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的证成属于外部证成。前者关涉的只是从前提到结论之间推论是否是有效的,而推论的有效性或真值依赖于是否符合推理规则或规律。后者关涉的是对内部证成中所使用的前提本身的合理性,即对前提的证立。

  内部证成保证了结论是从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它对前提是否是正当的、合理的没有任何的保障。如果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本身是不正当的、不合理的,那么该法律决定也就是不正当的、不合理的。这样,就产生了下列问题:对法律人来说,内部证成有什么作用和意义?在内部证成的过程中,愈来愈清楚地显示:到底什么样的前提需要从外部来加以证成,从而使那些可能仍然隐而不彰的前提条件必须明确地予以表达。这样做,就提高了识别错误和批判错误的可能性。①举例来说,某人X携带硫酸,并将硫酸泼洒在一位女会计的脸上,然后抢走她的钱包。德国联邦法院依照德国刑法第250条的规定,即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抢劫行为的,应该加重处罚,对被告X施加了加重处罚。我们将该判决改写为下列的三段论l:

  大前提Tl: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抢劫行为的,应该加重处罚

  小前提T2:X携带硫酸,并将硫酸泼洒在一位女会计的脸上,然后抢走她的钱包

  结论C:X应该被加重处罚

  在该三段论中,从前提Tl和T2到结论在逻辑上并不是一个必然的推理,或者说结论并不能够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前提中推导出来。因为前提T1与T2之间是断裂的,也就是说,在这两个前提之间缺乏联系,或者说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缺乏联系。为此,我们在该三段论之问增加一个前提T‘,即硫酸是武器。

  这样,上述的三段论就成为下列的推理链条I:

  大前提Tl: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抢劫行为的,应该加重处罚

  前提T‘:硫酸是武器,或武器包括了硫酸

  小前提T2:X携带硫酸,并将硫酸泼洒在一位女会计的脸上,然后抢走她的钱包

  结论C:X应该被加重处罚

  在这个三段论中加入T‘之后,该法律推理或法律决定至少在推理的形式上是比较完整的。但是,它凸显出该判决中的一个需要证成的核心命题,即硫酸是武器。这就要求法官或其他法律人在其法律决定中要着重论证该命题,而对该命题的论证就是一个外部证成。我们将对该命题的论证继续加入到上述的三段论,就得到下列的推理链条2:

  大前提Tl: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抢劫行为的,应该加重处罚

  前提Tll:所有的武器如枪、炮等都具有危险

  前提T12:硫酸在该案件中的使用也具有和诸如枪、炮等武器的危险

  前提T13:所有在同样情景下使用的东西具有和诸如枪、炮的危险的,都应该属于武器

  前提T14:硫酸是武器

  小前提I2:X携带硫酸,并将硫酸泼洒在一位女会计的脸上,然后抢走她的钱包

  结论C:X应该被加重处罚

  推理链条2比推理链条l更合理之处,不仅在于前者说明了硫酸为什么是武器,而且在于它增加了前提T13.而T13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命题,即规范性命题。它保证了“相同问题相同处理、不同问题不同处理”的原则的实现。对我们来说,更为重要的是,推理链条2将该法律决定的前提中的那个隐而不彰的问题更加细微地凸显出来,即将危险性作为武器的核心点是合理的吗?以及硫酸与诸如枪炮等武器具有同等程度的危险吗?上述推理链条的分析说明,在内部证成中越是多地展开逻辑推导步骤,越是能够尽可能地将法律决定中的问题清楚地凸显出来,越是能够更加逼近问题之核心。相反,如果在内部证成中展开的推导步骤越少,而且因此推导的跨度非常大;那么,这些步骤的规范性内涵就不会清晰地显现出来。这就使法律决定很容易受到攻击,而且这些攻击经常是非特定化的。因此,虽然展开的步骤越多越导致论证的烦琐,侣是能够产生清晰的结果。②

  在法律适用中,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是相互关联的。外部证成是将一个新的三段论附加在论证的链条中,这个新的三段论是用来支持内部证成中的前提。举例来说,制定法S表达了一个法律规范:“如果Fl,那么,应该是G.”现在假设,有一位法学家对制定法S所表达的这个法律规范做了如下解释:在F的情形下,应该是G.我们将这个解释简称为I.这里的问题是,为什么法律后果G应该只与F相联结?这位法学家可能回答说,在法律文本中Fl意味F,并且只意味F.这样,这位法学家在他的证成中只给出第一层面的论证。我们可以将他的推理简写为一个三段论Sl:

  前提Tl:法律文本S规定:如果Fl,那么,应该是G

  前提T2:F E Fl

  结论C:在F的情形下应该是C

  在这个推理链条中,前提T2将法律文本S与解释I联结到了一起。因此,前提T2在这个三段论中起到了第一层面的论证作用。但是,前提T2本身只是一个判断,也就是说,它没有一定的理由支持它,或者说它本身并不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得出的。因此,这位法学家必须供支持性理由论证他的命题,即前提T'2.这样,我们就可能得到下列一个新的三段论S2:

  前提T'l:如果立法者的目的主张在制定法S中F属于Fl;那么,对该制定法的正确解释是,如果F,应该是G

  前提T'2:立法者的目的主张F属于Fl

  结论C‘:根据立法者的目的,对制定法S的+解释是,在F的情形下应该是G在三段论S2中,前提T'l本身是一个三段论,它是用来支持三段论Sl中的Tl.另外,从对Sl到S2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推理或法律适用在整体框架上是一个三段论,而且是大三段论套小三段论。这就意味着在外部证成的过程中也必然地涉及内部证成,也就是说,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的证成本身也是一个推理过程,亦有一个内部证成的问题。因此,法律人在证成前提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循一定的推理规则。即使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得到一定的法的渊源和法律解释规准的支持,但是这个前提作为一个法律判断或结论不是从该前提所依赖的前提中逻辑地得出的,就是不正当或不合理的前提。这就是说,法律人在法律适用或做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确立的每一个法律命题或法律判断都必须能够被重构为逻辑上正确的结论。总之,我们不能够将内部证成只理解为通常所谓的法律规范、案件事实与法律决定之间的推理规则,丽包括了确立前提本身所要遵循的推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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