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方金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号*层东边***室**层东边***室、四层东边、五层。
负责人:王如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志,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燕,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香,女,193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审被告:周玉琴,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金志、方玉燕、马春香及原审被告周玉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审被告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合理。1、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记载:方雨河驾车违反规定载人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倒地后与迎面车辆发生碰撞,再结合各方违法的行为来看,方雨河分别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原审被告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在本次事故中方雨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然而交警部门却认定方雨河和原审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显然不当。事故责任书在民事案件赔偿中仅作为一种证据,法院有权在查清事故情况后就民事赔偿部分重新确定赔偿比例。2、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另行补偿给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2000元,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就有关各方损失的赔偿比例也应予以充分考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审被告按60%比例进行赔偿明显过高,应由原审被告按30%比例进行赔偿为妥。
被上诉人方金志、方玉燕、马春香答辩称,1、临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任认定提出复核,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依据。除非上诉人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否则,应当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认定责任。2、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方182000元,是在原审被告自愿前提下赔偿的,该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可以理赔到的赔偿款全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玉琴未作陈述。
方金志、方玉燕、马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玉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6800.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22日,周玉琴驾浙J×××××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尤溪镇温加岙村开往尤溪镇填区,18时38分许,途临海市段,因遇情况时措施不当而碰撞对向倒地过程中由方雨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无号牌电动车乘车人王小祖当场死亡,方雨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另案处理)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10月3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33108220170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雨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周玉琴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王小祖,1957年6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近亲属有:母亲马春香,配偶方雨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儿子方金志,女儿方玉燕,姊妹五人(包括受害人王小祖)。四、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2017年农村居民标准24956元/年计算20年,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28192.50元,予以确认。4、处理丧葬(事故)事宜的误工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需误工,按3人7天154元/天计3234元。5、处理丧葬(事故)事宜的交通费。受害人因交通死亡,其家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救护车等,酌定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两原告与被告周玉琴就本次交通事故自行和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归两位受害人家属所有,另由被告周玉琴一次性补偿给两位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周玉琴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方雨河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确认对超交强险部分被告周玉琴承担60%责任。三原告表示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由本案与另一受害人方雨河案平均分配即各自分配5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中丧葬费2476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中死亡赔偿金499120元、丧葬费余额3426.50元计502546.50元,由被告周玉琴承担60%赔偿责任计301527.90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两项共计356527.90元。三原告与被告周玉琴自行和解,被告周玉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金志、方玉燕、马春香各项经济损失356527.90元;二、驳回原告方金志、方玉燕、马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原告方金志、方玉燕、马春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状况、事故现场、事故发生经过进行勘查,再结合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然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方雨河、原审被告在本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原审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得当。上诉人称方雨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由原审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补偿给被上诉人182000元系自愿行为,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调整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何敏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