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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购房中有人是非农业户口可以买农村房屋吗
发布日期:2019-01-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薛先生、原告王女士起诉称:我二人是夫妻关系,薛先生与被告薛某甲是兄弟关系,我夫妻二人均居住在甲市乙区XX镇XX村;1998年,被告薛某甲将其在XX村的北正房共9间(办有2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卖给我夫妻二人所有,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被告薛某甲按照买卖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因房屋买卖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夫妻二人与被告薛某甲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某甲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甲答辩称:第一,原告王女士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公民或法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本案二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上只有原告薛先生和我的签字,所以原告王女士并非合同当事人;第二,原告薛先生与我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原告薛先生是城镇居民,所以其不应该购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第三,二原告所提交的购房合同并非在1998年签订;第四,我无权处分家庭所有的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薛先生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主张的时间有争议,二原告主张是在1998年,被告杨宝国主张是在1999年8月14日之前原告薛先生、案外人薛某乙、被告薛某甲是兄弟关系,案外人薛大叔系上述3人之父;1980年1月18日,原告薛先生与原告王女士登记结婚;被告薛某甲与案外人梁女士是夫妻关系;原告薛先生原是XX村农业户口居民,后因参加工作,在1974年转为非农业户口,不享受分配耕地等XX村村民待遇;原告王女士与二原告的子女,均系XX村农业户口居民,均享受该村分配耕地等村民待遇;1983年12月20日,原告薛某甲、被告薛先生所在大家庭分家,家庭成员签订分家契单,对位于XX村内的房产进行分割,各方协议确定:“南边10间给薛某甲”;针对上述10间房屋所在院落,甲市XX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侧院落的门牌号为甲市乙区XX镇XX路25号(以下简称:25号院),证书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薛大叔,西侧院落的门牌号为甲市乙区XX镇某青魏路27号(以下简称:27号院),证书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薛某甲;1992年,25号院、27号院内房屋被翻建,25号院内建有北正房4间,27号院内建有北正房5间;原、被告均认可上述9间房屋系被告薛某甲建造,但二原告主张除上述9间房屋外,被告薛某甲还建造了东、西厢房各3间,后被告薛某甲将该15间房屋卖与二原告全家,之后,在保留正房9间的情况下,二原告将东、西厢房各3间拆除,又建造了南房9间;被告薛某甲则主张,现在的25号院、27号院内的南房9间系其建造,其将该18间房屋一并卖与原告薛先生个人。
  针对25号院、27号院内房屋,原、被告订立口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主张系二原告购买25号院、27号院内房屋,被告薛某甲及其妻梁女士×均知情;被告薛某甲则主张系原告薛先生个人向被告薛某甲购买房屋,不仅原告王女士未参与,而且被告薛某甲之妻也不知情。达成口头协议后,二原告及全家在25号院、27院居住至今。2007年,针对上述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在X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见证下,被告薛某甲(甲方)、原告薛先生(乙方)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1、甲方将XX村的北正房共9间、厢房6间及建筑物卖给乙方。2、房屋坐落东西长30米,南北25米,四至南至青魏路、北至巷道、东至杨×7、西至杨×8。3、房屋及建筑物价款拾万零伍仟元。4、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6、此合同由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购房合同加盖有X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落款处签字时间为“1998年”;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该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针对签订购房合同等情况,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2014年7月22日,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因我村村民薛先生一家在我村有两处宅院,为此薛先生夫妻及两个已婚女儿的宅基地问题全部解决完毕”。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确认原告薛先生与被告薛某甲针对甲市乙区XX镇某XX路25号院、27号院内房屋所签订购房合同有效;
  2、驳回原告薛先生、原告王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虽然原、被告对农村卖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发生时间有争议,二原告主张发生在1998年,被告薛某甲主张发生在1999年8月14日之前,但无论依据何方陈述,至今已10余年,因被告薛某甲及其妻梁女士长期未对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提出异议,又考虑到原告薛先生、被告薛某甲是亲兄弟关系,故被告薛某甲主张梁女士对本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知情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相悖,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购房合同补签于2007年,但是,对该购房合同效力的审查应依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虽然只有原告薛先生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原告薛先生系非农业户口,不享受XX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待遇,但在上世纪90年代二原告已经登记结婚,原告王女士系诉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购房款亦应认定系二原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买房后二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故该购房行为应认定为家庭购房,该家庭购房行为并未导致农村宅基地流转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综上所述,原告薛先生与被告薛某甲于2007年补签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原告王女士未在补签的购房合同上签字,故对二原告主张确认原告王女士也是补签购房合同“乙方”签字人的意见,故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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