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一、经营者“明知”的主观要件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关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从该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来看,一般认为该制度具有补偿、制裁及遏制功能,即补偿受害人在一般赔偿制度中不能得到的损失、制裁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行为、对加害人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对于经营者的责任应界定在适度的范围内。为此,无论是从“明知”文意来看,还是法律解释角度,或是“明知”条款所对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以及该条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经营者“明知”应解释为“确定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主观状态应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的适用。
二、关于“明知”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对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经济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资源掌握方面的差异,显然不应要求消费者去证明,而应考虑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先将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在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法定义务并尽到合理审查责任的情况下,再将“明知”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证明经营者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经营者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应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涉案麦片添加了中药材亚麻籽,亚麻籽没有列入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添加物质,故该麦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食品经营者不同于食品生产者,其不直接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对于食品生产环节的事项无法控制与管理。本案中,涉案麦片从国外进口时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准予进口。在此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仅是该进口食品的终端销售商,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检验出涉案麦片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全面严格的实质审查责任则过于严苛,亦不符合惩罚性赔偿中“明知”的法律本意,为此,本案中的食品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面对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法为回应社会需求,强调重典治乱,猛药去疴,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对于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具有重大意义。尽管如此,对于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仍应区分不同情形,食品经营者在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及安全贮存义务之后,对食品是否实质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不应过于严苛。司法实践中,应结合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能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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