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发布日期:2003-12-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作了修改。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三个罪的罪状作了修改,但罪名不变
1、对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作了修改
原条文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改后的条文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改后的条文除提高了法定刑外,还单独增加了一档量刑标准。对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即构成犯罪。而原条文必须是实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
2、对第一百五十五条走私罪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
原条文第二项为:“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
修改后的条文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
这是鉴于200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后的海关法第八十三条已将在界河、界湖实施上述行为的也规定为走私,因此,将原条文的“内海、领海”扩大为“内海、领海、界河、界湖”。
3、对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作了修改
原条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取消了主观方面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客观方面必须“在林区”的限制,只要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
二、 对两个罪的罪名和罪状作了修改,修改后的罪名认定有待“两高”作出司法解释
1、对原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走私固体废物罪的罪名和罪状作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罪名移入第一百五十二条
原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为:“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以走私固体废物罪论处。修改后的条文为:“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的条文将走私进境的固体废物扩大到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并将修改后的条文移入第一百五十二条。与此同时,对原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走私固体废物罪的相关内容也作了修改。据此,原罪名走私固体废物罪亦应修改,建议将新罪名认定为走私废物罪。
2、对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罪名和罪状作了修改
原条文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在违反的法条上,由“违反森林法”扩大到“违反国家规定”;在犯罪对象上将森林法所保护的珍贵树木扩大到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在客观方面也由“非法采伐、毁坏”扩大到“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因此,原罪名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已不能涵盖新条文的内容,建议将新罪名比照第三百四十一条分成两个罪,分别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
三、增加了三个新罪名,新罪名的认定有待“两高”作出司法解释
1、在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增加的条文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建议将新罪名认定为雇用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危险作业罪。
2、在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并对原第三款作了相应修改
增加的一款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原第三款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新增一款的内容中,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因此,笔者认为对该款罪名的认定应与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相一致,分为两个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职权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