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成功案例-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王某与刘某、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刘某、某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0月12日6时43分,被告刘某驾驶辽ADXXZ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与兰台路附近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辽AYXXTX号车相撞,致使辽AYXXTX号车车上乘员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辽ADXXZX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86,75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3.00元、误工费13,723.91元、护理费813.74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
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3、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7]第C170123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各1份,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李巴彦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社区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脾切除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5、户籍证明、昌图县前双井子镇国家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赵某的自然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其本人是辽ADXXZ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某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DXXZ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可以对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
被告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刘某、某公司、某财险辽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6时43分,被告刘某驾驶辽ADXXZX号王牌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行驶至兰台路附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王某驾驶的辽AYXXTX号车相撞,致使辽AYXXTX号车车上乘员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脾破裂,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半流食,支付医疗费21,163.65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某脾切除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100.00元。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DXXZ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某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再查明,此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某于2017年1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2017)辽0112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3,8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1,717.00元、护理费203.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0.00元、施救费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DXXZ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应由对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DXXZ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1,163.65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市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住院治疗8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医嘱要求‘半流食’,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营养费400.00元。原告王某脾切除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其居住的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李巴彦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的3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86,756.00元;原告王某的母亲赵桂兰于1934年6月29日出生,具备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条件,赵桂兰属农村居民,育有七名子女王某、王玉飞、王玉山、王亚琴、王亚芬、王亚春、王亚贤,被抚养人赵桂兰的生活费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73.00元×5年(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7人×30%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1,901.36元,即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88,657.36元。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导致脾破裂,就诊期间实施脾切除手术,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认误工90天应属合理,因未能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90天计算为9,154.60元。原告王某住院治疗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8天计算为813.74元。原告王某住院治疗8天,要求给付交通费8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2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鉴定费1,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脾切除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综合考虑王某的年龄和损伤情况,对其中15,0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1,163.6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营养费400.0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188,657.36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误工费9,154.60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护理费813.74元;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交通费200.00元;
八、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鉴定费1,100.00元;
九、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
十、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某
注:本案没有人上诉,判决后保险公司在给付期内履行了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