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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拖车,法院判其非法,赔偿车主
发布日期:2018-12-16    作者:易德铭律师
担保公司拖车,法院判其非法,赔偿车主
(耿**物权保护纠纷)
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诉耿**、甑**追偿权纠纷+**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
案情简介
现在有不少担保公司名义上是为购车人员担保,实质上是通过拖走购车人的新车勒索拖车费、违约金,但这类事情公机关并未作为犯罪处理,导致购车人维权很难。我代理的当事人耿**与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就是这种情况,担保公司以耿**未按时上牌为由把价值8.7万元的新车拖走后要求耿**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担保公司违约金和拖车费3万元。而这显然是不合理也是做不到的,因为当事人耿**首付2.7万贷款6万购车,按揭三年,每月还款约1900元,从提车到车被广成担保公司拖走不到二个月,现在要一次性付将近9万元,如果能付得起9万元,二个月前怎么会去贷款6万元呢?因此我建议当事人采取的策略是:当事人耿**停止还贷款,同时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担保公司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当耿**停止还贷款后担保公司代偿,代偿后担保公司起诉追偿,我们的抗辩意见是当事人耿**在车被拖走前如期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即使瑞丰银行行使解除权,也应当通知被告,并且是解除通知送达被告耿**时生效,而事实上瑞丰银行并未通知被告耿**解除合同,因此瑞丰银行与被告耿**之间的借款合同至今仍然有效。担保方单方面的提前还款行为对借款人耿**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追偿条件。人民法院采纳我们的意见,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败局已定,主动撤诉。
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拖走耿**车辆系无权占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判令杭州广成担保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用车损失。
案件小结
1、(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的追偿权纠纷)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并非瑞丰银行要求,其只是想造成已经代偿的事实,向被告耿**勒索违约金、拖车费3万元,在勒索不成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但由于其无法证明瑞丰银行有权解除且解除了与耿**之间的贷款合同,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追偿条件不具备的抗辩意见,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败诉。
2、(耿**起诉的返还原物纠纷)担保公司占用耿**车辆的条件系自行创设,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具有合法性,应对其非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支持了耿**的诉请。
 
(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诉耿**、甑**追偿权纠纷
答辩状
答辩人:耿**、甑**
被答辩人: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耿**向杭州豪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价值878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7800元,只需向银行贷款6万元,实际贷款63600元。差额3600元是原告杭州广成担保公司利用代被告耿**办理汽车按揭服务的便利条件隐瞒被告、超越代理权多贷出的,且该3600元从一贷出就被原告拿走了,因此该3600元贷款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均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耿**向银行贷款60000元,分36期归还,分期付款手续费8.5%,每期应还款额1808.3元,实际还款3期共5684.15元,多还259.6元,被告尚欠银行54740.4元(60000/36期×33-259.6=54740.4元)。从《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1.6即第十一条第六款可知“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需要支付资金占用费”,而被告一直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
20161117号原告杭州广成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洁忠拿了空白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代办按揭服务合同到杭州豪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被告签,被告问郭洁忠是哪个银行的,郭洁忠含糊其辞地说是农村信用社旗下的,直到签完合同20多天后,郭洁忠把贷款还款用的信用卡交给被告耿**时才告知他是担保公司的,如果早知道他是担保公司的,被告不可能签那几份合同。
被告拿到抵押合同、代办按揭服务合同是201612底,之前被告对抵押合同、代办按揭服务合同均有3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条款(抵押合同上的“30日”是后来手写上去的)并不知情,原告和银行也没有在30日内催被告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多次问原告要借款合同都不给,向工商局投诉后被告耿**201715日才从原告处拿到借款合同。从《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七条可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是原告的义务,未按时将车抵押给银行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耿**。而且就在同一天,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上牌”为由通过非法手段把被告贷款购买的车辆拖走,向被告索要高额保证金、违约金、拖车费。
被告耿**与瑞丰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按揭贷款,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耿**构成违约,瑞丰银行行使解除权,也应当通知被告,并且是解除通知送达被告耿**时生效,而事实上瑞丰银行并未通知被告耿**解除合同,因此瑞丰银行与被告耿**之间的借款合同至今仍然有效。原告单方面的提前还款行为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追偿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耿**按期归还瑞丰银行按揭贷款,与瑞丰银行的借款合同未解除,瑞丰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原告单方面进行的代被告提前归还银行全部贷款行为对被告耿**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耿**、甑**
                           2017427
 
第一次开庭辩论意见
1. 瑞丰银行客服已经明确了,如期还款不会解除借款合同。因此在被告耿**正常还款的情况下,瑞丰银行不会因为未办理车辆抵押而要求提前还款,更不会不通知作为贷款人的被告耿**而直接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2. 瑞丰银行从来没有跟被告联系过任何事情,被告与银行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实际是原告杭州广成担保公司一手操办的,原告对具体内容并不知情,当时被告误认为郭杰忠是银行工作人员才签了空白合同。
 3. 《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明确了被告耿**委托原告办理的事项为“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手续”,其中代办汽车按揭贷款的事项包含了办信用卡和办理汽车抵押手续。原告并没有权利代理被告耿**解除与瑞丰银行的借款合同。
4. 从原告工作人员郭洁忠发给被告耿**的微信可以判断出,201715日前被告一直没有拿到合同,对要求30日内办理抵押的合同条款并不知情,而且13日是原告第一次通知被告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联》,结合《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七条“车辆抵押登记”可知,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是原告的义务,如果瑞丰银行以“未按期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提前收回借款,责任也在原告而不是被告。
5. 原告在通过非法占有被告车辆向被告索要高额保证金、违约金、拖车费的目的没达到后,通过欺骗瑞丰银行或是与瑞丰银行的个别工作人员串通单方面以“承担担保责任”的名义提前归还了被告的贷款,其目的是还是想占有被告车辆并索要违约金、拖车费。
6. 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瑞丰银行要提前收回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瑞丰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也无权代理被告解除与瑞丰银行的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超越代理权代被告提前还款的行为对被告耿**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代理人:易德铭
                                           2017/5/17
第二次开庭辩论意见
1、被告耿**与瑞丰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原告起诉被告之前,被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银行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很显然,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来判断,被告耿**与瑞丰银行之间借款合同并未解除。
3、被告耿**只需向瑞丰银行贷款6万元,但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利用代办贷款的条件,向瑞丰银行贷款63600元,并把3600元在被告耿**不知情的情况下据为己有,涉嫌盗窃;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拖走案涉车辆并向被告索要拖车费、人工费涉嫌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请求人民法院将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4、在借款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所谓的代偿与被告无关,不符合追偿条件。
代理人:易德铭
                                           2017/6/28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6民初2985号之二
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10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甄冬花,女,19774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甄冬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3日立案。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8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甄冬花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保全费840元,合计1528元,由原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负??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雯雯
 
**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耿**吉利帝豪轿车一辆(发动机号GACW12712)。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从201716日起按3000/月的标准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用车损失。
事实与理由:
原告耿**20161121日向杭州豪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吉利帝豪轿车一辆(发动机号GACW12712),同日被告杭州广成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原告耿**签了空白的《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之后,被告代理原告到银行去办理贷款手续。1121日提车时4S店答应会安排上牌,之后原告多次催4S店上牌,但直到2017214日才办出牌照。
201715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上牌”为由把原告耿**按揭购买的车辆从原告在萧山文明路暂住处附近拖走,16日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处理,要求缴纳2万元上牌保证金并交违约金、拖车费等,原告报警也未能要回车辆。
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耿**,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得占有案涉车辆,双方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也没约定“未按时上牌”被告可以占有案涉车辆。
综上所述,被告占有案涉车辆没有合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反诉人耿**吉利帝豪轿车并按3000/月的标准从201716日起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用车损失。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
                               2017627
 
开庭辩论意见
    1、原告耿**4S店购车,被告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从一出现就带有非法目的——首先,原告购车需要贷款,被告工作人员以办理按揭贷款与原告接洽上,但未表明身份,一直到签完所有空白合同原告都不知道其真实身份;其次,原告贷款可以抵押新车,并不需要被告担保;再次被告拖走原告新车的权利仅仅是其自己在合同上规定的,但合同上“有权实施对该车辆的占有并自行处置”违反了物权法。
2、原告耿**与瑞丰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是主合同,在被告把原告的车拖走后原告仍然按约定还款二期,并未违约。原告耿**与瑞丰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原告未按时办理车辆抵押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主合同不可能解除。不管原告是否构成违约,被告都无权拖走原告的新车。
3、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被告在《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1.9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要求原告签的三份承诺书也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也就是说,不管被告对原告拥有何种债权都不可能构成被告占有案涉车辆的法定条件。
4、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拖走案涉车辆,不但违反社会公德、损害了原告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而且违反了法律,涉嫌盗窃。
5、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耿**,被被告非法拖走时使用才一个多月,被告的行为不但造成了案涉车辆价值的贬损而且损害了原告对案涉车辆的使用权利,因此被告不但需要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和用车损失,而且原告还建议法庭将被告的违法行为移交公安调查追究其主要人员的刑事责任。
                                  代理人:易德铭
                                  201787
判决书案号:(2017)浙0106民初5608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5608
……(正文省略)
判决如下:
一、         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吉利帝豪轿车一辆返还给耿**
二、         杭州广*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耿**201716日至817日期间的用车损失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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