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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8-12-14    作者:冯永骅律师

观点来源:范裕榔等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951号)
裁判观点:该诈骗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各被告人参与流水线诈骗作业,诈骗所得按公司制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扮演不同角色的成员。范裕榔系奇盛公司负责人,陈俊达、简铭助分别负责财务、文件收发等工作,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诈骗集团中具有总体性、组织性,故该三人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整体性,本案其余40名被告人亦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一,奇盛公司既是组织严密、结构完整、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又是完全按照公司管理模式运作的实体;第二,扮演不同角色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第三,最为关键的是,诈骗成员根据公司制定的分配制度,共享诈骗利益。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均系奇盛公司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行为性质相同,目标一致,故不论“工作业绩”如何,均应对奇盛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应当综合考虑“职务”等因素认定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的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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