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在医学观察期内辞退疑似职业病职工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
事实经过:周某系成都市新津县某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间一线工人,自2006年7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从事喷铝、抛丸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周某2015年2月发生工伤,造成右环指旋转撕脱离断伤,右中指不全离断伴远端缺损伤,2015年3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周某在右手受伤之后医院检查身体过程中,被发现肺部有异常,医生说疑似职业病,于是周某要求公司积极安排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但是公司一直拒绝拖延,要求周某主动提出离职,周某未同意。直到2016年5月24日,公司终于同意以周某主动离职为条件,对周某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周某于2016年11月3日被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7年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9月21日,公司在医院对周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向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周某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周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8月,周某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以及工伤赔偿方案,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作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8万余元。法律分析:公司不依法足额发放周某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以及不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周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导致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周某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没有单方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周某在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尚处于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劳动合同法》,系违法解除。公司一再强调周某未到单位报到,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一再强调公司的用人管理权、自主经营权,但是却对自身先行违反《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不及时安排被告进行职业病诊断的一系列违法违约行为只字不提。而且,公司只单方面要求周某回公司报到上班,却不明确确定周某的工资待遇标准,不明确周某新的具体岗位和工作内容,也一直不发放给被告哪怕是基本工资、当地最低工资,这样的做法对周某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18日协调会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协商新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并且双方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正确而合法的做法应当是待周某医学观察期结束,职业病诊断报告出来后,再根据诊断结果,与周某协商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如果双方经过协商还是达不成最终意见,那么双方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鉴定结果协商是否予以工伤赔偿以及赔偿标准和金额等,而不是直接就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