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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可以借名购买吗——北京房产律师
发布日期:2018-12-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曹先生、王女士起诉称:2002年6月,我二人为购买经济适用房居住使用,与被告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约定我二人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甲市经济适用房一套,购房首付款与按揭贷款均由我二人支付,房屋交付后,我二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3月6日,我二人与被告订立了书面的借名购房过户协议,对房屋权属及过户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初,我二人将涉诉房屋银行贷款一次性还清并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我二人认为涉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目前按照甲市相关政策规定,涉诉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条件,被告应配合我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我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二人与被告签订的《借名购房过户协议》有效,要求被告配合我二人将甲市乙区该诉争房屋产权变更至我二人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黄先生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配合原告曹先生、王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2日,黄先生与甲市K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先生购买甲市K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甲市355号房屋(现行政地址为甲市乙区5-355号房屋),总价款为350568元。合同签订后,曹先生、王女士向甲市K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0568元,向中国Z银行甲市支行贷款300000元。甲市K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给曹先生、王女士,涉诉房屋由曹先生、王女士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3月9日,黄先生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涉诉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6年3月6日,原告曹先生、王女士(乙方)与被告黄先生(甲方)签订《借名购房过户协议》约定:“1、2002年6月22日,黄先生自愿借名与曹先生、王女士购买涉诉房屋。2、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款及税费均由曹先生、王女士承担,曹先生、王女士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房屋实际所有人。3、黄先生愿意配合曹先生、王女士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相关手续。4、曹先生、王女士承担该房屋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5、签过户协议当天支付黄先生辛苦补偿金10000元,办理过户后当天支付黄先生现金40000元,曹先生、王女士拿到产权证当天支付黄先生现金50000元。”2016年3月31日,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载明:“兹证明借款人黄先生已于2016年3月26日将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工行甲市支行XX路分理处于2003年1月15日向其发放的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年限为23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偿还。”现涉诉房屋无抵押,无查封。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被告黄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先生、王女士办理甲市乙区5-35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3、原告曹先生、王女士于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当日支付被告黄先生补偿金十万元。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曹先生、王女士与黄先生签署了《借名购房过户协议》约定曹先生、王女士以黄先生名义购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由曹先生、王女士支付,现曹先生、王女士居住并使用涉诉房屋,房屋相关合同、购房款发票等手续原件均由曹先生、王女士持有,故对曹先生、王女士与黄先生之间的借名买卖关系予以认定。虽涉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但该房屋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双方又在《协议》中约定在涉诉房屋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该《协议》应为有效。现涉诉房屋已满足有关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条件,故曹先生、王女士要求黄先生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曹先生、王女士表示愿意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向黄先生支付补偿金100000元,黄先生予以接受,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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