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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口头约定的利息如有证据可支持
发布日期:2018-12-12    作者:覃露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与被告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后多次向原告借钱,称用于偿还农民工工资,约定月息3分,承诺2015年春节后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将筹集的4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每月12000元,此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偿还本息。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仍欠本金200000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清偿2015年9月份以后的借款利息。【法院判决】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潘某按借款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7月1日偿还了原告20万元,此后再无偿还本息。现原告宋某诉请被告潘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清偿2015年9月份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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