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之利息与违约金的关系
就利息一词而言,其属于经济学的概念,“利息”产生的土壤是基于历史久远的借贷关系,其本质是对债权人因丧失金钱控制和流动性机会而产生损失的赔偿。
对于孳息而言,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其划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自然孳息是指根据自然规律由原物所生的孳息;法定孳息是指通过就原物实施一定法律行为而由原物派生出来的孳息,如租金、利息等。
具体到我国法律规范层面,孳息的概念虽曾多次出现,但对于孳息本身的具体含义,法律规范并未给出界定。具体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其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上述“利息”的性质,该条规范出台的过程中,也曾存在过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欠款利息不是工程款孳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对于违约金而言,其是指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上述违约金的性质,依照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其当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既然以补偿性为主,其补偿的基础应基于守约方遭受的客观损失,故此当事人也享有了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
结合上述概念的分析,可知:利息本质上属于经济学的概念,孳息则属于法学上的概念,依照我国理论界的多数观点,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一种,虽然利息存在着“法定”的外观,然就除却金融机构之外的民事主体之间而言,利息的多少通常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不过法律规范为其设定了上限。就利息和违约金而言,虽然其概念内涵存在差异,然亦不乏交叉之处,如利息可以成为确定违约金的一种方式或者违约金的范围可以包含利息在内,故从此一角度出发,利息和违约金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
一、梳理:利息标准及其与违约金关系的实践争议
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为基础,实践中经常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其一,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获得法院支持?其二,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对此,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对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梳理如下。
(一)利息与违约金适用关系的争议观点
对于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获得法院的支持,以各地高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为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同时支持类。即指承包人在诉讼中一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时,原则上可同时获得支持,该种观点以安徽省为代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处理。”
2、约定优先+选择支持。当事人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首先需考察合同约定,如果有约定则可同时主张,如果无约定,原则上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此种观点以北京为代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3、选择支持类。即当事人对于违约金和利息不可同时主张,只能选择其一。该种观点以浙江省为代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1条规定“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承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二)利息计算标准的争议观点
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者从约定,无约定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文字表述上分析,其对利息上限并未限制。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其解析内容包括:“既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为何在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都不能超过法定利率计息呢?法定利率也叫做基准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由此似乎应当得出的结论是:即使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存在约定,其利率也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利率。
但是,同时期还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以下简称《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其对于民间借贷中的利率标准进行了更改,第26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述与利率相关的司法解释为背景,再来观察实践,可以发现多地法院并未将利息限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之内,而是参考了同时期的民间借贷利率,大概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
1、区分约定和未约定时的利息标准。遵循《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的原则,有的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区分了约定和未约定两种情形,但在标准确定方面却突破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2018年6月颁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未区分约定和未约定时的利息标准。以上文所述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6条为代表,部分地区法院并未严格区分约定和未约定的情形,而是概括性的将当事人可以主张的利息上限界定在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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