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于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5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霞,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北蔡村初级中学教师,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元,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青,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良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师,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元,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梅,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西侧。经营者:付国华,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赵凤霞、周长青因与被上诉人于春梅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霞、周长青上诉请求:第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5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7)津0114民初13238号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于春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之后并无主观方面的违约意图,是因为天津市于2017年4月1日发布的限购政策所限不能够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居间合同之前已将其配偶的征信情况发给原审被告,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于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各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请求赵凤霞、周长青退还定金250000元,利息6555元,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并要求支付至定金还清日止,合计256555元;3.请求判令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退还中介及评估费用20100元,利息527元,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并要求支付至定金还清日止,合计2062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赵凤霞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春梅与赵凤霞、周长青于2017年3月28日在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处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于春梅购买位于武清区大良镇良兆花园13-1-202房屋,房屋面积127.37平方米,房屋价格1130000元,于春梅于当日向赵凤霞、周长青交付定金250000元,向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交付中介费及评估费88600元。此后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于春梅已无资格和能力在本市购买该房屋,于春梅与对方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赵凤霞、周长青拒绝退还房屋定金,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仅退还68500元,其他费用不予退还,故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于春梅与周长青、赵凤霞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现于春梅主张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不符合购房条件,但按照该实施意见的规定,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范围内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本市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补缴的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得作为购房有效凭证。但于春梅不符合上述条件,购房资格不适格,该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使双方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该情节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故于春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赵凤霞、周长青应将定金返还于春梅,其辩解要求于春梅赔偿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于春梅主张要求赵凤霞、周长青支付利息,赵凤霞、周长青不认可,但于春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春梅要求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返还其余的中介费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共收取费用88600元,诉讼前已退68500元,尚存20100元,其中8800元为评估费,另11300元为中介费。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居间中介行为,其在返还大部分中介费后适当收取居间报酬,是合理的。因此于春梅要求返还中介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应将其所保管的8800元评估费返还于春梅。于春梅要求偿付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判决:一、解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周长青、赵凤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春梅定金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春梅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于春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9元,保全费1824元,合计4553元,由周长青、赵凤霞负担4398元,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负担15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春梅与上诉人周长青、赵凤霞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付国华房屋信息咨询部作为居间方,各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于春梅因不符合天津市人民政府随后公布的相关购房限制条件导致购房主体资格不适格,该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使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系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赵凤霞、周长青上诉所称系因被上诉人于春梅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实现故不应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凤霞、周长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赵凤霞、周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