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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致人死亡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该如何去主张?
发布日期:2018-12-10    作者:李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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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患者王某因短暂性意识不清,伴右侧肢体麻木,由救护车接入某市中医院救治。因某市中医院漏诊脑干出血、采取治疗措施不当致使病情加重,同日9时王某被转入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3月5日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 659. 31元。
2007年3月26日,王某家属与某市中医院双方共同委托某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7年4月19日某市医学会作出某医鉴[2007]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王某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某市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死者王某生前扶养的人有:女儿王某某,1991年8月22日出生。父亲王某1,1941年6月5日出生。母亲焦某某,1943年9月8日出生。王某1、焦某某有三个子女,即女儿王某2、儿子王某3、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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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分析
     2007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患者王某因突发疾病被救护车接入某市中医院救治,因某市中医院漏诊脑干出血、采取治疗措施不当致使王某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3月5日死亡。经某市医学会鉴定,认定王某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某市中医院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事故给王某家属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 659. 31元;(2)丧葬费8 490. 5元;(3)死亡赔偿金229 541元(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 477. 05元/年×20年=229 541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 600元(王某1:鹤壁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0元/月×12个月×15年÷3人=9 600元,焦某某:160元/月×12个月×15年÷3人=9 600元,王某某:160元/月×5个月÷2人=400元)。以上共计270 290. 81元。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指明的医疗事故赔偿的考虑因素,综合某市中医院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涉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以某市中医院承担上述损失的70%为宜,即某市中医院赔偿王某家属189 203.56元。关于王某家属要求某市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合考虑某市中医院对涉案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以及医疗机构具有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社会公益性,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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