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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本案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最终调解)
发布日期:2018-12-08    作者:张贵民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永松,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德军,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吉,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窦德军与原审被告尹永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尹永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永松及委托代理人张贵民,被上诉人窦德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窦德军财产损失与尹永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部位位于尹永松大棚的卷帘机下方;此起火灾可以排除放火、取暖用火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及电器故障引发火灾事实。由于尹永松是该大棚的所有人,应对大棚安全使用负有管理义务,因此,窦德军财产损失与尹永松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尹永松负赔偿责任。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审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财产损失,窦德军在原审庭审陈述该大棚建造时间是2009年,距评估鉴定时间已使用近5年6个月,而评估报告对财产损失的评估是按现价值评估的,未考虑折旧费用,并且评估基准日是2014年5月27日,未以大棚损毁时间即2014年3月26日做为评估基准日,以确定损毁时的财产价值,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由于尹永松在原审已申请重新鉴定,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二审中,尹永松提供新证据证明窦德军已得政府补偿款2万元,该款额用于大棚火灾重建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害他人财产折价赔偿的规定,及民法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原则,该补偿款2万元是对损害后果的补偿,应予以扣减。
综上,原审认定大棚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退还上诉人尹永松。
审 判 长  杨 敏
审 判 员  李 野
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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