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382民初450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李**,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双,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申请执行人):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北店村。
法定代表人: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案外人):刘**,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虎公司”)、刘**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双,被告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6)辽138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我所查封的挖掘机(型号320)进行执行拍卖;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南山虎公司因合同纠纷经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决,下发(2015)凌三民初字第4733号判决,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刘**以案外人的身份要求中止我所要求查封执行的标的物是错误的,是为了帮助另一被告南山虎公司逃避判决所应承担责任而编造的“租赁协议”,是一种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我曾与被告南山虎公司合作2年,在两年中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刘**是谁,我在合作期间账目中也没有发现给付其挖掘机租金一项支出,更何况一台价值400,000元的机器被放在他人处不闻不问也不要租金,这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刘**提出的中止查封请求错误,导致(2016)辽138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错误,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山虎公司辩称:挖掘机是我公司向被告刘**租赁的,租赁期限2年,现合同期已到,我们陆续给了刘**部分租金。因我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我公司并没有跟被告刘**说清,之后被告刘**找我公司索要挖掘机,但该挖掘机已被查封。我公司的意见是必须将挖掘机给付被告刘**,我们也同意支付拖欠被告刘**的租金。
被告刘**辩称:2007年6月我与刘AA、辛**、王**向李**购买了编号为BRX00169号卡特320CL挖掘机,共同经营至2010年9月1日。经“股东会议纪要”将卡特320CL挖掘机(辽宁13.40444)归王**所有,2010年9月5日王**将其分得的卡特320CL与我分得的ZX200挖掘机对换,自2010年9月5日起至今,编号为BRX00169号卡特320CL挖掘机(辽宁13.40444)归我个人所有。2014年5月12日赵**与我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租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月租金23,000元。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赵**将租赁的挖掘机用于被告南山虎公司的矿业生产,赵**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我租金23,000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我租金100,000元。此后我多次索要租金,赵**推脱不给,至租赁期满欠租金429,000元。租赁期满赵**约定将卡特320CL挖掘机归还我,经我多次索要挖掘机和租金后赵**于2016年7月底告知我挖掘机被法院查封。我于2016年8月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起诉歪曲事实,(2016)辽138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4日被告南山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何**(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何**为南山虎公司实际经营人,挖掘机租赁协议应该与何**签订,而不应与赵**签订。被告南山虎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否认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虽属复印件但被告南山虎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赵**作为南山虎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与被告刘**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且本院通过审查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2、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瑞山、孙国出庭证言称,曾看到在被告南山虎公司厂区内有挖掘机停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称只是看到南山虎厂区内有挖掘机停放,但未证明其中是否有本案争议的320型挖掘机,即使有本案争议的动产,亦不能证明挖掘机的来源及所有权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刘**为支持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日被告刘**与案外人辛**、刘**、王**四人签订“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协商,议定股内车辆(挖掘机)共有四辆,四股均分,每股各分得一辆。先对股内所有车辆以市场价格为参考进行价格评估。分解方式采取抓阄方式。抓阄结果675#CA200B归刘**,676#ZX200归辛**,677#ZX200归刘**,40444320C归王**。被告刘**申请证人王**出庭证言称,2010年9月5日王**将解除合伙关系时分得的卡特320CL编号为BRX00169挖掘机自愿与被告刘**分得的ZX200挖掘机互换,卡特320CL挖掘机归被告刘**所有。拟证明320型挖掘机的来源,被告刘**取得该动产的演变过程;
2、2016年8月20日辽河**公司生产管理科出具证明及挖掘机施工期间的结算单,内容为:辽宁13.40444卡特320CL挖掘机为刘**个人所有,并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12月20日在我单位配合施工,拟证明被告刘**所有的挖掘机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12月20日在该单位配合施工的事实;
3、2014年5月12日与赵**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刘**(甲方)将自有挖掘机卡特320CL一台,出租给赵**(乙方)使用。租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租期为二年。乙方每月15日支付给甲方租金23,000元。从签字之日起,乙方拥有该挖掘机的使用权,不得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由此挖掘机引起的任何纠纷、债务、违法后果等都由乙方负责,该协议还对租赁挖掘机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拟证明被告南山虎公司租赁被告刘**320型挖掘机的事实;
4、2016年8月20日被告南山虎公司为被告刘**出具欠条,内容为:赵巍恒租刘**挖掘机(卡特320C)用于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租期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月租金23,000元,现租期已满,尚欠租金429,000元。拟证明被告南山虎公司租赁被告刘**挖掘机欠付租赁费的事实;
5、被告南山虎公司已付给被告刘**挖掘机租赁费银行汇款凭证及南山虎公司财务账目,被告南山虎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汇款给被告刘**23,000元,拟证明被告南山虎公司在租赁期间曾给付被告刘**租赁费的事实;
原告李继贤对被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不予认可,但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南山虎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南山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申请保全被告南山虎公司厂区内的设备物品。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凌三民初第473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南山虎公司在其公司厂区存放的碎石料约一万立方,该公司所属的广西柳工(型号ZL50CN)轮式装载机一台、旧装载机二台、挖掘机(型号320)一台、后八轮翻斗车两台(车牌号辽NA2926、辽A50022)、600×900破碎生产线一套进行。2016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凌三民初第47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南山虎公司给付原告李**74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南山虎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刘**以被查封的320型挖掘机为其所有,由被告南山虎公司租赁使用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中320型挖掘机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辽138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5)凌三民初第4733号裁定中查封的挖掘机(型号320)一台的执行。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山虎公司享有被查封320挖掘机的使用权还是所有权。被告刘**为其辩解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南山虎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提供的上述证据充分反映了本案的真实情况,能够证明320型挖掘机的来源、占有及被告南山虎公司因租赁取得使用权,公司支付租金的经过。该动产虽由被告南山虎公司租赁使用,但不能以该公司使用该动产就认定属该公司所有。原告虽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被告刘**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代理审判员 米 *
人民陪审员 赵**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