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改下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8-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基本趋势
2013 年新《公司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上,具体的变化主要包括 :一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3 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1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500万元的限制 ;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 ;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的验资程序,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二是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实行由公司股东 ( 发起人 ) 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
与此相适应,与资本制度相关的诸多配套机制也开始逐步建立 :一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
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防止检查的随意性。二是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登记条件(如公司住所),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三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信用机制,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单”,向社会公布,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限”.
以上诸项变革将会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深远的影响 :一是降低设立门槛和要求,有助于市场的活跃和繁荣 ;二是有利于增强市场主体的自治性,减少对其不必要的干预。未来市场主体的存在根基在于诚信自律,静态的资本担保地位将逐渐被动态的资产及公司信誉取代。从市场的长远发展角度来看,这种变革是十分进步的,但是从市场主体的规制角度看,这种变革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在注册资本弱化的大背景下,着力构建市场主体的制约与监管体系将成为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新法修改下人格否认制度功能之流变
(一)传统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
有限责任是近代公司法的基石,人格否认是针对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控制公司人格的个案突破。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公司的独立人格与公司的人格否认构成了公司法人制度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将会成为某些出资人规避法律义务的工具。
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个案审查方式,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进行矫正,这样更加有利于公司独立人格的良性发展。此外,公司的运行结构实质上充分体现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责任的博弈,有限责任虽有利于激励股东的投资,促进公司的便捷设立,但是这种风险分配机制实质上是将经营的风险转移给公司及外部的债权人,股东自己却坐享收益,这种风险分配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必然会使公司债权人面临更大的风险,股东更容易将公司行为的社会成本外部化,而被挡在公司屏障之外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对此完全有可能一无所知,势必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正因如此,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通过赋予债权人直索的权利,直接让责任股东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无疑有利于促进公司相关主体利益的平衡、切实维护交易的秩序和安全。
(二)资本制度变革下人格否认功能之强化
人格否认机制的建立,是对于投资者有限责任的一种合理限制与制度矫正。在公司资本深刻变革的背景下,法人人格否认对于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功能将进一步显现出来。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人格否认制度无疑是确保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主要机制。原因在于资本自治条件下,一些股东为赚取高额利润和逃避债务,通过各种途径控制公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造成公司人格的形骸化 ;还有一些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以有限责任为由逃避责任。
侵害债权人利益不仅体现在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上,股东恶意、自利经营公司本身对债权人而言也是一种危机。根据利益平衡理论,公司及股东在被赋予了更大的资本自治权的同时,也要对外部债权人承担更高的诚信责任,最大限度地抑制公司成本的外部化。除了营利目的,公司及股东还应具有善意的主观态度,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妥善经营公司,承担公司责任。
如果股东单纯逐利,全然不顾公司的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变得岌岌可危。为了防止资本自由及公司自治助长这种意识,应该扩张人格否认的适用,一旦发现股东恶意经营,就可以启动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责任股东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通过揭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面纱,遏制股东恶意开办公司或是不负责任不作为的经营态度。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 :应当扩大适用公司面纱的案件,如果发现投资者股东,赚了钱就拿走,亏了就留给企业让企业自生自灭,发生这种情况就应当让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这样才能保护交易安全、秩序。
三、资本变革下人格否认适用应坚持的理念
(一)法人人格的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根基不能撼动
公司一旦成立,就有了独立的法人格。其法律意义在于,将公司与公司成员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分离开,在他们之间设立一个屏障,即所谓的“公司面纱”(corporate veil)。
有了这种屏障,公司就会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再是股东资产,降低了投资风险,且公司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这就鼓励了股东投资,也是公司存在的价值及魅力之所在。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性自不待言,因此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要谨慎为之,毕竟人格否认制度是直接否认公司存在的根基--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根据有限责任的民主理论,有限责任具有鼓励平民大众进行创业投资,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有利于实现经济发展的平民化及大众化,创造就业机会,缓和社会矛盾,新公司法的资本变革也意在于此 ;此外,有限责任可以降低投资者责任风险、股东不必过分担心其他股东的经济实力及财产状况,有利于投资者队伍的壮大,市场流动性提高,减轻投资者对商业风险的恐惧,从而鼓励公司市场及业务开拓,增强公司活力。因此,无论公司法经过怎样的变革,无论人格否认制度有多大的适用空间,股东有限责任的根基性地位是不能撼动的,人格否认制度的启动前提就是公司人格独立,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人格否认一定要有准确的定位,否则,不仅公司存续将会不稳定,作为补充矫正机制的人格否认制度也会偏离公司法传统理念越走越远。
(二)处理好“谨慎适用”与“扩张适用”的关系
资本制度变革一方面已经扩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另一方面也应该赋予债权人更大的监督追偿权,以保证利益平衡。前文已经探讨了人格否认的适用功能扩张,因此当出现人格否认需要适用的情形时,可以积极地启动人格否认程序。然而实践中,人格否认启动的案例却并不普遍,笔者认为原因有大致三点 :一是对于人格否认制度本身认识不准确,认为“一次人格否认,永久否定独立人格”;二是认为启动人格否认制度会危及公司人格独立的地位。这些认识都是片面的,只要严格遵守人格否认成立的构成要件,就会避免此制度的滥用,将“慎用”理解为尽量避免适用无疑是认识法人人格否认机制上的一种误区。三是认为法律对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这样就会导致法官任意解释,危害公司独立人格。笔者认为,如果端正人格否认的立场,给法官的自由裁量以一定的限制,则会避免这种忧虑。尤其是在资本制度变革的背景下,人格否认有着很大的适用空间,作为监督公司自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途径之一,对其适用要更加重视,只要严格地遵循人格否认成立的实体要件及审判程序,就可以避免人格否认的滥用。
在新的制度背景下,应当切实处理好“谨慎适用”与“扩张适用”的关系。一方面,要强调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从而为资本弱化情形下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另一方面,要合理把握法人人格否认机制的适用条件与程序,充分认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它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不能够无条件、无节制地加以适用。
四、资本变革下人格否认适用中的具体法律问题
为了更加准确地适用人格否认制度,除了人格否认适用功能及理念需要调整,在具体问题的解决上也需要更深入的理论探讨。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目前仅仅通过《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及第 63 条进行了简单表述,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形及大刀阔斧的资本改革,使得人格否认的认定及适用面临着很多的障碍和挑战。
原本就在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适用情形及其判定标准在资本变动的背景下适用情形更加复杂,适用标准更加模糊,因此,对于人格否认制度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有必要做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资本显著不足是适用人格否认的重要实质要件之一。那么,在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判断“资本显著不足”呢?传统方法是如果公司的资本低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则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或是通过验资程序,实际资产远不足额或是出资价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则被认定“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及验资程序,加之资本形成机制自治性的进一步提高,资本流动量进一步增大,这些都会加大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难度。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应适应新法的要求,寻找新的合理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三方面认定资本显著不足 :首先是从定义上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它是指公司的资本不足以支撑公司的日常运作对资本金的需求。
因此,资本显著不足的第一条标准就是公司现有的资本无法负担日常运营,公司存续出现严重困难,即出现了“小马拉大车”的现象,自然可以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第二,可以借助评估机制认定,验资程序虽然被取消,但是资本评估机制将继续存在并发挥很大的作用,一旦被评估的资本的实际价值远远不能满足公司经营的需要,则可以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第三,是以公司章程为参照,如果公司的资本明显不能覆盖、不足以支持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则可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二)其他情形适用标准的统一
除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需要统一标准之外,对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其他情形也需要进一步地界定其内涵。尤其是在资本制度变革的背景下,资产混同、出资不实、抽逃资金、虚设公司、无赖公司等现象必然有增无减。这些情形中是否都属于“滥用”情形?或是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启动人格否认程序?法律均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可以参照以下思路 :首先是厘清适用情形,然后是统一各种情形的具体适用标准。关于适用情形,运用完全列举的方式不仅无法穷尽所有情形,在总结前人智慧成果基础之上,宜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公司独立存在的基本构成要素分为资本要素和人格要素。基于此,可将滥用情形概括为两大类 :一是控制公司资产,二是控制公司人格意志。在“二分法”的框架之下列举典型的滥用情形,如欺诈行为、逃避法律义务、人格形骸化等。对于“滥用”的标准,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超出自身的职权范围支配资产,就可以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超出授权或是公司决议机关决议事项之外控制公司人格就是“支配公司人格意志”.另外,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判断,如果股东违背了上述原则,就可以认定为“滥用”.
此外,对一人公司中的财产混同的认定,资本制度的变革没有改变对其适用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只是在具体认定的方法上,债权人及其他外部监督主体可以随时查阅公司资产信息,一旦出现了财产混同的嫌疑,就可以要求公司股东作出说明,股东无法说明的,则可以启动人格否认程序。
(三)关于人格否认的逆向启动
传统理论提起人格否认的主体,只能是因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如果允许股东或是股东的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则构成了逆向人格否认。我国学者在对美国判例考察的基础上,又将逆向否认分为两种:一种是内部逆向否认,指公司本身或特定股东请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债务或债权变成股东个人债务或债权,从而使公司享有某些自然人才能够享有的豁免权利 ;另一种是外部逆向否认,是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时,由特定股东的债权人提出否认请求,要求公司对股东债权人直接承担债务。
对于逆向人格否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适用的价值,同时人格否认功能的扩张也使得单纯正向启动人格否认不足以规制所有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从启动内部逆向人格否认的价值来看,首先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公司的自治实质上还是人的自治。公司的义务及责任的来源一方面是公司自治的规定及正常的运营,另一方面来自恶意股东的控制。一旦出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没有危及到债权人利益或是债权人尚未发现其利益受损时,无法从外部揭开公司面纱,而公司完全可以在此时阻止滥用行为,使公司免于成为“替罪羊”,更能彰显公司法的公平正义,对于中小股东而言也多了一条救济的途径 ;其次公司对其内部的治理情况及运行信息更加了解,对于股东滥用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及时监督、及时揭露,这在司法实践中就节省了大量的举证成本,提高人格否认适用的效率。内部逆向否认在公司自治权进一步扩张的背景下,更有利于约束监督控股股东。
从启动外部逆向人格否认的价值来看,股东与其债权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表面上看与公司无关,但是一旦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了股东债权人利益,滥用行为与股东债权人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股东以公司的名义设立子公司,利用子公司规避对债权人的合同义务。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股东的债权人只能根据合同义务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运用撤销权、代位权、股权强制执行权等方式要求公司对其股东承担责任,但是这些救济途径都是间接的、有限的。由于公司受股东的操纵,已经丧失了独立人格,这时可以将公司及股东看成是“恶意串通”的两个民事主体,产生的债务属于连带之债,因此可以直接要求公司对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追偿手段方便快捷,且可以通过暂时否认公司人格独立以保全公司的利益进一步受损。综上,无论是从保护公司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债权人及中小股东的角度,逆向人格否认的启动都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四)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
除了实体问题之外,法人人格否认所涉及的程序问题也应予以重视。在程序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就是举证质证阶段。根据一般的诉讼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就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举证。但现实的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所有与责任承担有关的证据大都出自被告的内部,债权人无法获取。
新的公司法虽然设计出了一系列的信息披露制度,如年检报告(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但是,年度报告是由公司内部生成的,很容易弄虚作假,工商机关的监督也是事后的惩罚,所以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现状仍没有改变,举证负担仍没有减轻,甚至在资本动态的自治中,公司内部的股东活动区域更加广泛,“自治”与“滥用”的界限很模糊,想证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及公司独立人格反倒更加困难。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行合理分配。原告债权人对基本的事实仍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提供初步证据。但是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人格及有限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