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原告诉称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1999年4月5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北京市xx区某镇某村某8号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及院落;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8年4月4日经合法审批在原xx县某村四队建造北正房三间。1999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位于某村四队的北正房三间及西厢房两间。房屋价款20 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上述房屋系原告唯一住房,原告急需该房屋安度晚年生活。原告事后得知被告为居民户口,不享有农村宅基地资源。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姜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1999年4月5日购买涉案房屋,房款是20 000元。在1999年6月11日,我向当地的村委会及政府申请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我于2001年12月5日将买卖房屋的手续费、契税缴纳。由于现在某村棚户区改造,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非是自身的疾病问题,而是在利益的驱使下,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且办理了合法的手续,而且已经完整的履行,政府主管部门对于该买卖行为给予认可,双方的买卖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8年,王某经申请在北京市xx区某村建设北正房三间。1999年12月12日,王某与姜某签订《卖买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某村村民王某于1999年4月5日将自建房北房三间、西厢房二间,房基地二分七厘,以二万元价卖给姜某,以协议书为证,于1999年11月份付清房款。2001年12月5日,王某与姜某经xx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订立房产卖契,主要内容为:立卖契人王某今将北正瓦房三间卖与姜某,议定卖价八千元整,此产如有一切纠葛,均由卖方负责,今经北京市xx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订立卖契为凭,房产坐落于xx县某镇某村,房产位置及间数为北正瓦房三间。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姜某购买的是北京市xx区某镇某村某8号院房屋。另查明:被告姜某为非农业家庭户,亦非北京市xx区某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关于北京市xx区某镇某村某8号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